(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姚成军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姚成军,男,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刘广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燕铭,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成军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军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沈燕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在女儿河村通往大洼村南北道西侧、东西走向的中信路南侧我的承包田北侧修长1.6米、宽1.4米的地下电缆维修竖井,占用了我1.12平方米的承包田。当时我不让挖井,被告找两个人把我架走硬挖了竖井。以后我在竖井东西两侧及南侧8.3米长、5.8米宽我的承包田上种了榆树、刺槐、枣树共计60多颗。2014年9月下旬,被告要抬高竖井,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竖井周围用勾机挖掘土地,我知道后,找被告进行阻止,被告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周边取土填平了被挖掘的土地,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土壤层,毁坏了我种植的53棵树,我栽种的树木以后长成成树,每颗要值1000元。被告粗暴、霸道,无视农民的生存,无视国家的法律,故起诉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因竖井占用我1.12平方米承包田的损失830元,被破坏的53棵树的损失53000元,因破坏土壤层的土地复垦费500元。被告辩称,我们现场勘查,原告所述争议的地块属于公路边坡位置,不属于原告承包地,属于公路管理范围。被告铺设管道井属于市政的基础设施,经过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没有争议我们才施工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关于损失问题,即便树木有损坏,原告说有53棵树,对于这么狭小地块能种出53棵树我们表示质疑。被破坏土地复垦费一项我们不认同,这块地不属于耕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争议的地块在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南北走向的女儿河村通往大洼村的道路西侧、东西走向的女儿河村通往中信锦州铁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中信路南侧护坡下。该地块长8.3米、宽5.8米,与公路护坡紧密相连,属于原告承包田。2009年4月份,被告在该地块北侧、中信路南侧即原告的承包田与公路护坡的交界处,修建了地下电缆维修竖井,竖井周围用砖砌筑,井口为铁井盖与地面齐平。2013年被告在该地块上种植树木。因公路部门以后对中信路两侧护坡进行加高、加厚,被告担心竖井井口被掩埋,就欲抬高井口。2014年9月下旬,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动用了勾机等机械,挖开了竖井周围的土地,预备砌高竖井周围的砖墙以抬高井口。隔了一天,被告得知这一情况,就找被告,阻止被告施工。因被告阻碍,施工无法进行,又隔了几天,被告将挖开的土地填平。被告在挖、填井口周围的土地过程中,损坏了被告种植的一些树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察,现场遗留的树及树苗共计10棵,其中两颗树的树干直径分别为7厘米和5厘米,其余的则为树干直径小于5厘米及树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录像、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女儿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的竖井在中信路南侧的护坡与原告承包田北侧相交界处,因土质的公路护坡边缘并非齐整成线,难以界定截面为2.24平方米的竖井有一半的面积即1.12平方米处在原告的承包田范围;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竖井侵占承包田的事实却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竖井占用其1.12平方米承包田的损失830元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下旬,被告欲提高竖井井口而采用链式挖掘机进驻现场挖土、填土的行为,造成了对原告承包田土壤的碾压及对原告所栽的部分树木损坏,因无法获取被毁树木的具体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及土壤复垦损失合计1500元。对于原告提出按幼树以后变为成树的价格计算损失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诉求,因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成军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姚成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邮寄费20元,合计1178元,由原告姚成军负担1108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东审 判 员 郭 滢人民陪审员 冯海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