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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84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199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9日双方在原长庄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马某丁,现在吴窑小学四年级上学,××××年××月××日生一子马某戊,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6月起,因夫妻矛盾,马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丁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马某戊随被告生活;三、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马某乙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7月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马某丁,现随原告马某甲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马某戊,现随被告马某乙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皋市吴窑镇小马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十一组6号村民马某甲男与贵州省仁怀市女子马某乙女于1999年3月期间相识,开始同居生活,同年7月9日双方在原长庄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共生育一子一女)。2011年6月,因家庭矛盾马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还申请证人石某、马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马某乙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离家时将婚生子马某戊带走。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如皋市吴窑镇小马村出具的证明、证人石某、马某丙的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望的,应准许离婚。纵观本案,原、被告两人相识后结婚,系自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6月,被告马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至今,且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也未出庭应诉,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马某丁、婚生子马某戊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马某丁现随原告马某甲生活、婚生子马某戊随被告马某乙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生活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马某丁随原告马某甲生活为宜,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马某乙每月贴补婚生女马某丁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马某戊随被告马某乙生活为宜,原告马某甲自愿贴补婚生子马某戊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另因被告马某乙未到庭,所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难以查清,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如有异议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马某乙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丁随原告马某甲生活,自2015年7月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马某乙贴补婚生女马某丁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婚生子马某戊随被告马某乙生活,自2015年7月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马某甲贴补婚生子马某戊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李来忠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