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舒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丰城市袁渡中心小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丰城市袁渡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舒某甲,男,1998年10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理人:舒某乙(系原告舒某甲父亲),男,工匠。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管某某,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2000年2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父亲),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袁某某(系被告王某甲母亲),女,197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城市袁渡中心小学。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袁渡集镇。组织机构代码:49208111-7。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男,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袁渡镇珊瑚小学负责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袁渡镇集镇居委会聚贤路***号。身份证号码:3622021976********。原告舒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某甲(以下简称被告1)、王某乙(以下简称被告2)、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3)、丰城市袁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被告4)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和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2015年3月11日,被告1、被告2、被告3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现有的伤残原因及其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舒某乙、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1、被告2、被告3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4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4日上午8时许,我在袁渡镇珊瑚小学四年级教室内准备早读时,被被告1用柳枝和竹枝做的弓箭射中左眼,当时就疼痛难忍。任课老师得知后,既未通知我的家人,也未带我就医治疗,直到第二天下午我家人知道后才带我到附近诊所治疗,随即转往南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出院虽有好转,但给我造成双眼视力大幅下降,左眼晶体混浊、外伤性白内障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4月20日,我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4002元。但后来我受伤的左眼伤势恶化,右眼也受到影响,在医生的建议下,2014年8月7日入南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左眼被摘除,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更换义眼需要费用60000元。这些损失,各被告未赔偿分文。我的损失是由被告1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从其个人财产中予以赔偿,其个人没有财产或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由其父母即被告2、被告3承担赔偿责任。袁渡镇珊瑚小学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使得被告1有机会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教学区,特别是没有立即带我去治疗,没有立即通知我的家长,使我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袁渡镇珊瑚小学没有独立的经费,也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主管单位即被告4承担。在与各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只有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责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5052.26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调整了其诉讼请求标的额)。被告王某己、王某乙、袁某某辩称:一、被告1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2009年,且已经依法赔偿,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再要求赔偿。侵权行为过去了五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现在的损失与被告1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我方不应再承担责任。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没有尽到随诊的责任,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眼睛摘除是否还有其他因素或原告自身原因均不清楚,请法院查明后作出裁判;二、原告诉请过高。安装义眼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交通费应依法酌定。被告丰城市袁渡中心小学辩称:一、2009年发生的事情已经依法处理完毕,被告在调解书中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我方不应再承担责任;二、原告诊断书上明确指出需要定期复查,原告应提出定期复查的材料。造成原告眼睛摘除,原告也有责任。综合原告的诉称与各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各被告是否应当担责及担责多少;二、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0年4月20日的诉状及其附件、2010年6月30日的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在袁渡镇珊瑚小学上早读时被被告1射伤左眼,原告诉请各被告赔偿42469.98元,在法院调解下,被告1、被告2、被告3赔偿了28002元,被告4赔偿了6000元;(二)门诊病历4份、2009年至2010年、2014年在南大一附院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目的:1、整个治疗过程。2、原告最终摘除左眼,与被告1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3、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三)2010年法医学鉴定书、2014年法医学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目的:1、2010年被鉴定为10级伤残。2、2014年因病情加重摘除左眼,法医鉴定为5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0元,原告左眼失明与2009年12月14日上午8时许外伤(以下简称2009年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四)身份证、户口、袁渡镇初级中学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及城镇户口性质,原告现在就读于袁渡镇初级中学。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1、被告2、被告3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眼睛现状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二)中2009年的病历、出院证明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2014年的入院记录、手术、出院记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姓名郑某某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其他没有对应病历的门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有对应病历的门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安装义眼的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三)中2010年法医鉴定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014年法医鉴定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法医鉴定是按工伤的标准,标准过高,义眼的费用是每次5000-8000元,过高,对补充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4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定期复查的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是否进行了定期复查和用眼是否卫生;对证据(三)提出2014年的鉴定结果与2009年发生的事是否有因果关系,法医补充说明不能证明与2009年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对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依被告1、被告2、被告3的申请,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1、被告2、被告3经质证认为原告在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对眼睛的护理没有尽到随诊的责任,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被告4经质证认为对鉴定结果除原因力外没有异议,但造成这一结果原告也有过错。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属于本院的档案复印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二)是本院的档案复印件、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案复印件和票据、江西省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江西新视界眼科医院的发票、丰城市医疗保险报账单,除了一张名为郑某某的18.46元的收据以及一张2010年4月16日21.9元的收据外,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三)是原告在2010年和2014年所做的法医鉴定,2014年的法医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的意见相冲突,故本院不予确认,2010年的法医鉴定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四)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各被告虽对原告现有的伤残原因及其比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1在袁渡镇珊瑚小学四年级教室里玩弓箭时射中原告的左眼。事发几分钟后,任课教师赶到教室了解情况并询问原告伤势,但并未在第一时间带原告就医治疗,也未及时通知原告家人。2009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家人得知后带原告到当地诊所治疗。2009年12月16日,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外伤性白内障”。2009年12月18日行“左眼球裂伤缝合术”。2010年3月20日,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占全残的百分之十(10%)。2010年5月10日,因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3069.98元(包括医疗费5371.98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72元、残疾赔偿金2573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0年6月30日经本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1、被告2、被告3赔偿了原告28002元,被告4赔偿了原告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8月7日,原告因左眼疼痛1年再次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角膜葡萄肿(左)”。2014年8月8日行“眼内容物剜出术+活动性义眼眼座植入术(左)”。2014年9月24日,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五级伤残,占全残的60%,建议后续更换义眼的费用为60000元。2015年5月29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24600元;原告现有的伤残与本次外伤直接相关,参与度评定为100%。鉴定意见还指出:“原告左眼缺如的伤残,系在原有损伤的基础上,疾病的自然转归致外伤性白内障、角膜瘢痕、角膜葡萄肿等严重并发症,以至于需行左眼摘除手术,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无明显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同时还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1在学校教室里玩弓箭时射中原告左眼,本次外伤最终导致了原告左眼被摘除,构成六级伤残的后果。被告1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1在侵权时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即被告2、被告3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渡镇珊瑚小学既未能对被告1在学校教室里玩弓箭的危险行为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也未能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医救治,未及时通知原告家长,依法应当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因袁渡镇珊瑚小学没有独立的经费,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主管单位即被告4承担。对2009年外伤导致的左眼缺如的伤残,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1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故被告1、被告2、被告3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4主管的袁渡镇珊瑚小学疏于管理的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害的次要原因,故被告4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以上导致原告损害产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1、被告2、被告3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4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原告就新增加的损失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不成而酿成的纠纷,故本案仅计算2010年6月30日之后因本次外伤新增加的损失。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保险报账单,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469.88元,医保报销为4358.54元,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2111.34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2051元/年,结合原告住院天数8天,护理费为696元(87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丰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6元/天确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元(16元/天×8天)。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诉请16元/天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营养费为128元(16元/天×8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住院时间、交通状况和案件事实等因素考虑,酌情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309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左眼在十级伤残时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故仅计算原告劳动能力新增的损失,即劳动能力丧失40%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40%)。7、鉴定费。该项依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机构的发票确定为1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4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告伤残等级酌情定为20000元。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63935.34元。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赔偿原告舒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70%计人民币184754.7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丰城市袁渡中心小学赔偿原告舒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30%计人民币79180.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舒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20元,合计人民币7795元,由原告舒某甲承担人民币577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承担人民币5053元,被告丰城市袁渡中心小学承担人民币2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章友军人民陪审员 曹亮德人民陪审员 李成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少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