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陶艳与被告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艳,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陶艳。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时守新,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飞。原告陶艳与被告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艳的委托代理人时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艳诉称:被告杨飞因经营熔炼石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9日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7日借款20000元,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飞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9日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7日借款20000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艳返还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恒涛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刘瑞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