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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与刘华、潘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刘华,潘丽,杨健,陈孝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住所地:莒南县民主路**号。代表人:杜金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兴瑶,该行职工。被告:刘华。被告:潘丽(刘华之妻)。被告:杨健。被告:陈孝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与被告刘华、潘丽、杨健、陈孝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李兴瑶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潘丽、杨健、陈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华在我行借款5万元,由被告潘丽、杨健、陈孝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经到期,我行多次催收,四被告尚欠22081.25元。要求:被告刘华偿还我行借款22081.25元及利息,被告潘丽、杨健、陈孝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华、潘丽、杨健、陈孝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刘华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途为养猪,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被告刘华、潘丽在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栏签字捺印,被告杨健、陈孝龙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华、杨健、陈孝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份借款合同上,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刘华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杨健、陈孝龙在担保人栏签字。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提供给了被告刘华。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7918.75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81.25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算的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方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华、杨健、陈孝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刘华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刘华与被告潘丽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潘丽在借款人及配偶栏签字,该笔借款是被告刘华与被告潘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丽应当就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健、陈孝龙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借款22081.25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算的利息。二、被告潘丽就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健��陈孝龙就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刘华、潘丽、杨健、陈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廷伟审判员  张立华审判员  夏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