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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戈国海与被告谭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反诉原告谭春生诉反诉被告戈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国海,谭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398号原告(反诉被告)戈国海,男,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所地南丰县琴城镇,经常居住地南丰县琴城镇。委托代理人罗兴亮,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秀容,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谭春生,男,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琴城镇。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戈国海诉被告谭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反诉原告谭春生诉反诉被告戈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炳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戈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亮、张秀容,被告(反诉原告)谭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国海诉称,2015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戈国海驾驶赣F1P6**二轮摩托车由南丰县大型停车场往南丰县琴城镇石背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环城南路水南桥头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谭春生驾驶的赣FL93**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戈国海、谭春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戈国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戈国海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12天后转入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892.66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528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375.8元、残疾赔偿金245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8.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600元,合计129053.08元,其中由被告谭春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4650.4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30%即16320.8元。被告谭春生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我负次要责任错误,我不应负事故责任;2、原告去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左锁骨骨折未拆除内固定,尚不具备做伤残程度鉴定的条件;4、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反诉原告谭春生诉称,本次事故中被告戈国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7590.53元。反诉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500元。现反诉原告谭春生要求反诉被告戈国海赔偿医疗费费75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车损500元。反诉被告戈国海针对反诉辩称,1、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为准;2、反诉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原告戈国海持C1、D照驾驶赣F1P6**二轮摩托车由南丰县大型停车场往南丰县琴城镇石背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环城南路水南桥头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谭春生驾驶的赣FL93**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戈国海、谭春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戈国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戈国海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2日出院。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创伤性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锁骨骨折等;出院时情况:患者今日查房后提出转院要求,请示副主任医师后再三劝阻无效,给予好转出院等。2016年1月12日14:24,原告戈国海转院入住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1月14日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师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戈国海共花费医疗费52892.66元。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戈国海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术后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伤后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谭春生入住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6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590.53元。出院时医师诊断谭春生伤情为:右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窦、筛窦多发性骨折、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南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医师建议,建议休息14天。另查明,原告戈国海与被告谭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戈国海系赣F1P6**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谭春生系赣FL93**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上述俩辆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父亲戈润孙,1949年7月3日出生,原告母亲余水仙,1952年8月2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有子女6人。原告女儿戈某甲,原告儿子戈某乙,子女由原告及其妻子俩人共同抚养。以上事实有本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反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谭春生对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等情况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现被告谭春生对此虽有异议但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戈国海所有的赣F1P6**二轮摩托车和被告谭春生所有赣FL93**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双方应各自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方的损失。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及本案事实情况,确定由原告戈国海承担80%,被告谭春生承担20%较为妥当。对被告谭春生提出原告戈国海转院至江西省人民医院所花费的损失系扩大损失,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看,确系原告戈国海主动提出转院要求,但从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来看,原告戈国海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内容并不与南丰县人民医院相同且也属必要治疗,另外在省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并不必然比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更多,同时被告谭春生也未举证证实原告戈国海在省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属扩大损失,因此对谭春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春生提出原告戈国海伤情尚不具备鉴定条件,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戈国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将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等综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戈国海的赔偿请求,对原告戈国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528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2天×30元/天+9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8099.75元(90天×32849元/年÷365天)、护理费2581.45元(21天×44868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39752.32元[11139元/年×20元×1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13年×11%÷6+8486元/年×16年×11%÷6+8486元/年×10年×11%÷2+8486元/年×13年×1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300元,合计107236.18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戈国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谭春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75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误工费1349.96元(15天×32849元/年÷365天)、护理费737.56元(6天×44868元/年÷365天)、车损200元,合计10238.05元。根据前述赔偿责任划分,由被告谭春生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戈国海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戈国海52333.5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戈国海300元,合计62633.52元。对原告戈国海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4602.66元(107236.18元-62633.52元),由被告谭春生承担20%即8920.53元,其余损失由戈国海自行承担。因此,被告谭春生共应赔偿原告戈国海71554.05元(62633.52元+8920.53元)。原告戈国海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谭春生7950.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谭春生2087.5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谭春生200元,合计10238.05元。因原告戈国海与被告谭春生互负赔偿义务,相互抵扣后,被告谭春生还应赔偿原告戈国海61316元(71554.05元-10238.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谭春生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戈国海各项损失合计71554.0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戈国海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谭春生各项损失合计10238.0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金额相互抵扣后,被告(反诉原告)谭春生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戈国海613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元,合计1037.5元,由被告谭春生负担567元,原告戈国海负担4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志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