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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日春茶业”店内,因琐事与该店员工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用茶具等砸该店员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陆某某、杨某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处警,被告人刘某拒不配合,拉扯民警警服,脚踢、挥舞茶刀恐吓民警,诽谤民警强奸,抓拉民警佩枪等,后被告人刘某在被强行传唤至派出所途中的警车内,又咬伤民警杨某的右手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陆某某、顾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