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萍、杨梦壤、杜春芳与被告张为余、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萍,杨梦壤,杜春芳,共同委托代理,张为余,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郭小萍,女,系死者杨鹏如之妻。原告:杨梦壤,男,系死者杨鹏如之子。原告:杜春芳,女,系死者杨鹏如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为余,男,系鲁QZ60**(鲁QZ8**挂)号挂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伊蒙,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云蒙路中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代表人:梅家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力,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萍、杨梦壤、杜春芳与被告张为余、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海运销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小萍、杨梦壤、杜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虎,被告张为余的委托代理人伊蒙、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海运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1时57分,原告郭小萍之夫杨鹏如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西汉高速公路勉县通道杨家山路口时,被被告张为余驾驶的属其自己所有,在被告连海运销公司挂靠,在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鲁QZ60**、鲁QZ8**号车碰撞,引发交通事故,杨鹏如当场死亡。事发后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勉县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勉公交认(2014)第SW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夫杨鹏如和被告张为余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期间就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因杨鹏如死亡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0元、丧葬费26230.98元、死亡赔偿金486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3500元(3人、30天、每人150元/天)、交通费4500元(3人、30天、每人50元/天)、食宿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04330.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在鲁QZ60**、鲁QZ8**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246165.49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为余、连海运销公司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为余辩称:张为余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车辆是张为余从被告连海运销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并非挂靠经营,被告连海运销公司的责任张为余愿一人承担。且被告张为余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食宿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事故发生后张为余向勉县交警队交了处理事故押金30000元,后由原告领取使用,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将该3万元退还给张为余。被告连海运销公司答辩称:张为余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辆未还清贷款前由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车辆运行的支配权全然掌握在张为余手中,我公司不参加其运行利益的支配,同时我公司也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为余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起诉的医疗费120元我公司无异议,丧葬费应当按照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共计158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和标准无异议,但应由子女4人分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只认可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均应按照3人3天计算,其中误工每人每天100元、交通费每人每天5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和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应按票据计算,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57分,被告张为余驾驶鲁QZ60**、鲁QZ8**挂号半挂牵引车沿西汉高速公路勉县匝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山路口时,逢原告郭小萍之丈夫杨鹏如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从路西杨家山路口由西向东驶入西汉高速勉县匝道,张为余采取制动并向左避让时两车在路东碰撞,致杨鹏如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勉县交警队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勉公交认(2014)第SW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为余、杨鹏如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相当,应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以前述理由答辩。审理中,三原告同意被告张为余自愿代替被告连海运销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鲁QZ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为余从被告连海运销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因贷款未清偿,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连海运销公司;鲁QZ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张为余从宋增强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仍为宋增强;鲁QZ60**和鲁QZ8**挂号车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张为余,张为余将该车整体挂靠在被告连海运销公司经营。被告连海运销公司经营以被保险人身份与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就鲁QZ60**号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内含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就鲁QZ8**挂号车签订了内含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合同。鲁QZ60**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两车的商业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杨鹏如之父已经去世;其母亲杜春芳78周岁,农业户籍,生育有四个儿子;2007年10月25日经勉县定军山镇杨家山村调解委员会对江素美和四个儿自调解达成协议:因杨鹏如一直不能归还向其母亲杜春芳的借款11万元,杜春芳自协议之日起由杨鹏如一人赡养,与其他儿子无关。杨鹏如生前自2013年5月起至去世前在勉县盛世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2013年9月20日杨鹏如与李贵生签订卖房协议,李贵生将江南民安7号楼1单元101室和88号柴房以8635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鹏如,后杨鹏如全家即开始在该房居住生活。陕西省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252元;2015年6月17日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杨鹏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未经过保险公司或鉴定机构定损,也未实际维修。事故发生后张为余向勉县交警队交了处理事故押金30000元,后由原告领取使用。案件审理中,案外人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报告,称张为余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还撞坏该公司绿化带价值3100元,但该公司一直未向本院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张为余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勉县交警队对张为余询问笔录,《勉公交认(2014)第SW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QZ60**和鲁QZ8**挂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保险记录代抄单三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杨鹏如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和火化证复印件,勉县医院抢救杨鹏如的医疗费发票,杨鹏如和李贵生签订的卖房协议和该房屋交纳水电费、物业费和垃圾费的票据,勉县盛世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自2013年5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对杜春芳的赡养调解协议书,张为余交纳事故押金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张为余驾驶汽车与原告郭小萍之夫杨鹏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鹏如死亡,勉县交警队认定该二人过错相当,应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为余作为直接过错侵权人,应当对杨鹏如的家属即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海运销公司和张为余辩解双方间并非挂靠经营关系,但从鲁QZ8**挂的行驶证和投保情况来看双方间应属于挂靠经营关系,且事故发生后张为余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自认双方系挂靠经营,故对该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审理中张为余表示自愿代替被告连海运销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鲁QZ60**的交强险、鲁QZ60**和鲁QZ8**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即应依照法律规定在鲁QZ60**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为余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即50%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鲁QZ60**和鲁QZ8**挂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约定承担张为余的赔偿责任,同时鲁QZ60**和鲁QZ8**挂应按各自责任限额比例分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为余和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赔偿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原告主张杨鹏如的抢救医疗费1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方法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认为应按照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在本案开庭审理前陕西省统计局已经公布了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故杨鹏如的丧葬费即应该标准计算6个月为26059.5元。因杨鹏如生前自2013年5月起一直在城镇打工,自2013年9月起也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即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36元计算杨鹏如的死亡赔偿金为4867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对杨鹏如的买房协议无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交房产证,且买卖廉租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杨鹏如生前在陈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答辩理由,虽杨鹏如买受该廉租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其提交的交纳水电费、物业费和垃圾费的票据上业主也不是杨鹏如或原告姓名,但原告认为交纳费用票据只能以原房主信息登记符合民间生活习惯,且该票据也和卖房协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该房居住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对杨鹏如之母杜春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但应当以子女四人予以分担;虽杨鹏如兄弟四人曾就其母杜春芳的赡养达成了由杨鹏如一人赡养的调解协议,但该赡养协议的签订的前提是因以杨鹏如一直不能归还向母亲杜春芳的借款11万元,杨鹏如因获取利益而承担的增加的义务不能转嫁至第三人,该赡养协议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杜春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子女人分担,计算为9065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偏高,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家庭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要求对处理事故人员按3人、30天计赔,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认为该时间过长,应按3人、3天计赔,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计算至杨鹏如2014年11月15日被火化之日共计11天;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分别按150元/天和5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对交通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分别按照100元/天计赔,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该意见比较符合本地经济状况,本院予以采纳;即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为3300元、交通费为1650元。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5000元,但其不能提交相应的支出票据和明细详单,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认为无票据不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鹏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要求按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2000元,被告认为证据不足不应赔偿;虽然该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属实,但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未对该车进行定损,原告也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评定,同时也没有对该车实际维修,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已经报废不能使用或者修善后应当支出维修费数额,故对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可在取得二轮摩托车损失的相关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张为余向勉县交警队交处理事故押金30000元,后由原告领取,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为余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退还该垫付款30000元;三原告则认为该款属于勉县交警队调解期间张为余自愿赔偿原告的费用,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内,不应在本案中扣减;对原告的该意见被告张为余予以否认,三原告又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30000元应属于张为余的垫付款,三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当退还给张为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鹏如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郭小萍、杨梦壤、杜春芳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20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95785元(含:杨鹏如死亡的赔偿金486720元、被扶养人杜春芳的生活费9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1650元,合计5469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鲁QZ60**的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120元,在鲁QZ60**和鲁QZ8**挂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09198.625元[(546914.5-110120)×50%÷2],合计赔偿328517.25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原告郭小萍、杨梦壤、杜春芳在得到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张为余已经支付的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小萍、杨梦壤、杜春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郭小萍、杨梦壤、杜春芳共同负担645元,由被告张为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 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