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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唐某某,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俊晖,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晖,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沈某乙。结婚以来,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了解,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正常沟通。2014年初,双方因琐事吵架,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此后双方一直无法和好,持续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无法挽救,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并独立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沈某乙。2014年初,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沈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17日,原告现本院起诉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同意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漳州市公安局东铺头派出所出具的���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离。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答辩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沈某乙的抚养,现婚生子年纪较小,且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主张婚生子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沈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某某负担人民币61.50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人民币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丽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阮小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