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兴须与被告蒋道军、王齐涛(王亚涛)、王伟(王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94号原告袁兴须,男,汉族,1973年2月2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蒋道军,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口登记住址:虞城县,实际住址: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王齐涛(王亚涛),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王伟(王记伟),男,汉族,住睢阳区。被告王齐涛(王亚涛)、王伟(王记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兴须(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道军、王齐涛(王亚涛)、王伟(王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在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须,被告王齐涛(王亚涛)、王伟(王记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须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蒋道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4分5厘,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书,蒋道军用房产抵押,被告王齐涛、王伟进行了担保。协议约定,如到期蒋道军不能如期偿还本息,蒋道军愿意用抵押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三层独院房产一处抵偿借款的全部本息,被告王齐涛、王伟作为担保人,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道军未予归还借款本息,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实现,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蒋道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开始计算);2被告王齐涛(王亚涛)、王伟(王记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蒋道军、王齐涛(王亚涛)、王伟(王记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齐涛(王亚涛)、王伟(王记伟)庭审时辩称:1、从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2、本案中既有担保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先向主债务人蒋道军主张债权;3、此担保属于一般担保,并非原告所述的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王齐涛(王亚涛)、王伟(王记伟)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只对被告蒋道军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道军没有进行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袁兴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据三:“银行流水”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借款400000元给被告蒋道军的事实。被告蒋道军、王齐涛(王亚涛)、王伟(王记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王齐涛(王亚涛)、王伟(王记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款协议”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应先向被告蒋道军主张债权,保证人王伟、王亚涛承担的应是补充责任,只对被告蒋道军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从“借款协议”上可以看出王亚涛、王伟承担的只是一般保证责任,并非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中关于“如到期蒋道军不能如期偿还本息,蒋道军用该房产抵偿该借据全部本息”的约定,因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中关于“被告蒋道军愿用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房产一处(三层独院)面积350余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的约定,因该房产属于“小产权房”,不具有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中其余部分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告袁兴须与被告蒋道军、王齐涛(王亚涛)、王伟(王记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内容为“被告蒋道军向原告袁兴须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期一年,每元月息4分5厘。蒋道军愿用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房产一处(三层独院)面积350余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如到期蒋道军不能如期偿还本息,蒋道军用该房产抵偿该借据全部本息。此抵押房产如与他人有纠纷及双重抵押,由被告蒋道军负全部责任。此借款的本息由王亚涛、王伟担保,到期蒋道军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负责清偿该借款。借款人:蒋道军,出借人:袁兴须,担保人:王亚涛、王伟,2014年1月14日。”同日,原告借给被告蒋道军现金235000元,被告蒋道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袁兴须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蒋道军,2014.1.14号”。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给被告蒋道军指定的韩华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65000元人民币。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袁兴须与被告蒋道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袁兴须与被告蒋道军签订的《借款协议》(利率约定、抵押约定及抵债约定除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军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月利率4分5厘的约定数额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对被告关于“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抗辩,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蒋道军归还4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率的标准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齐涛(王亚涛)、王伟(王记伟)自愿为被告蒋道军的借款提供担保,但三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王齐涛(王亚涛)、王伟(王记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被告关于“本案中既有担保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先向主债务人蒋道军主张债权”的抗辩,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物(房产)的担保不具有合法性,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保证人王齐涛(王亚涛)、王伟(王记伟)的担保属于一般担保,并非原告所述的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王齐涛(王亚涛)、王伟(王记伟)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只对被告蒋道军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物(房产)的担保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自��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确定担保方式,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兴须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齐涛(王亚涛)、王伟(王记伟)对上述��告蒋道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兴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由被告蒋道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宋德资审判员 李艳梅审判员 苏 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