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永红诉长治市景家庄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红,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办事处景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182号原告郭永红,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故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何富民,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媛,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办事处景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景家庄。法定代表人孙素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红诉被告长治市景家庄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城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95897.12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富民、李媛,被告长治市景家庄村民委员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因急需流动资金,经朋友介绍后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并出具了相应收据,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款紧张为由拒绝归还,至今未果。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归还,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资金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补偿。被告辩称:一、新一届村委对该欠款事实是否存在情况不太了解,需要原告出具相应证据证实诉请。二、要求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无据,双方约定没有利息的视为无利息借款,超过合同期限也只能是存款利息,因为原告不具有放贷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6月6日景家庄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二、景家庄原村委会主任周永东信函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还款时间和延期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2013年6月6日景家庄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支,收据中字不清楚,上面记载今收到而不是今借到,没有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景家庄原村委会原周永东信函一份,证据形式是书面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其书面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事实依据。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长治市城区景家庄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系被告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办事处景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内设机构。2013年6月因被告流动资金紧张,经他人介绍,由时任被告负责人周永东与原告联系,约定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长治市城区景家庄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开立的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由被告16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以长治市城区景家庄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之名向原告出具票号为NO.0066***号的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予以确认,该收据记明“今收到郭永红系付借款叁拾伍万元整”。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时任村主任周永东承诺双方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被告对此表示虽然已经在账面反映有该笔借款,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述该原名称为长治市城区景家庄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现该组织机构还存在,但属于内部财务管理机构。就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3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共计45897.12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以长治市城区景家庄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之名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被告对该曾用名变更为现用名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就利息的主张,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办事处景家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永红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3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45897.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8元,保全费24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姚建军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侯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