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尚贤与张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尚贤,张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366号原告周尚贤。委托代理人王彬华。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张桂荣。委托代理人张庆马。委托代理人叶秋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敏新。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原告周尚贤与被告张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尚贤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华、被告张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叶秋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尚贤诉称:2014年7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张桂荣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新营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沿新营村村道由南向北未靠右侧行驶的原告周尚贤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尚贤受伤。2014年8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尚贤与被告张桂荣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进行伤残鉴定。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张桂荣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2575元、护理费515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6446.34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90元、车损650元,合计6175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桂荣支付原告医药费15994.46元、护理费390元、日用品73.5元,合计16457.9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起诉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张桂荣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新营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沿新营村村道由南向北未靠右侧行驶的原告周尚贤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尚贤受伤。2014年8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尚贤与被告张桂荣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3月3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中心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尚贤因车祸致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致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周尚贤构成神经功能障碍。事故发生后,张桂荣为周尚贤垫付医药费15994.46元、护理费390元,合计16384.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周尚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桂荣提交的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桂荣。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213.18元,提交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张桂荣认为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994.4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180元伙食费,另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约定并达成协议,故原告周尚贤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经审核,扣除180元伙食费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8027.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4元,认为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575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103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限为101天,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伤后102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5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515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103天一人护理,按照每天50元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101天,按照每天45元/人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2天一人护理,故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1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向本院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邻居出具的证明及卖肉摊主出具的证明。认为原告是养猪的,平均月收入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武功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前本人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状况的充分证据,故对误工费为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446.42元。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7年,并计算伤残系数0.1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认可275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33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九、车损。主张650元,提交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主张349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9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关于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有过约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490元。综上,原告周尚贤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802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550元,小计20793.64元;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2644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35046.42元;车损650元;合计56490.06元及鉴定费34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尚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项目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各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伤残项目的损失未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046.4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原告车损部分未超过财产损失部分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65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含鉴定费共计14283.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张桂荣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告与被告张桂荣负同等责任,且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尚贤8570.64元(14283.64*0.6),由原告周尚贤自行负担5713元(14283.64*0.4)。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桂荣为原告垫付赔偿款16384.46元,应由原告周尚贤予以返还,为免讼累,原告周尚贤应返还被告张桂荣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给付被告张桂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尚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267.06元,其中给付原告周尚贤37882.6元,给付被告张桂荣16384.4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周尚贤负担56元,由被告张桂荣负担200元,被告张桂荣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