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宝标、时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标,时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宝标,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建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龙(又名时启龙,小名“小龙”),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宝标、时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宝标及其辩护人张建东,被告人时龙及其辩护人袁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韩宝标、时龙伙同林述敬等人,在曹县“名仕KTV”歌城门口,无故将同在歌城唱歌的吉某、郭某、王某2、魏其峰殴打致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吉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郭某、王某2、魏其峰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韩宝标、时龙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韩宝标、时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宝标辩解称其是在郭某先骂自己并打自己的情况下才打的他,其不是无故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宝标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理由与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一致。2、被告人韩宝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方酒后辱骂他人引发纠纷,对伤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时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龙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时龙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时龙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时龙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时龙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韩宝标、时龙伙同林述敬(因死亡,已终止审理)、韩慎(另案处理)等人在曹县“名仕KTV”歌城唱歌后,行至歌城门口时,遇到因酒后与他人发生矛盾而在歌城门口辱骂的被害人郭某,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被告人韩宝标、时龙伙同林述敬、韩慎等人将郭某及与郭某同在歌城唱歌的吉某、王某2、魏其峰殴打致伤。经鉴定,吉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郭某、王某2、魏其峰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韩宝标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时龙于2014年8月12日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吉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25日晚上9时许,其和王某2、魏其峰、郭某、苏凯、王兴、曹更新酒后到曹县“名仕KTV”四楼D666房间唱歌。唱到晚上11点钟,其开车和王某2一起先将苏凯送回家,返回KTV接郭某等人。这时,董振伟过来拉住郭某问他和“龙哥”为何吵架?董振伟旁边一个男青年就骂郭某,郭某问男青年为何骂他,那个男青年接着跺郭某一脚,郭某往东撤,其和王某2、魏其峰就过来拉,对方的人王何、韩慎、时龙、李猛、董振伟、张海元、“天赐”等二十多人上前围住其几人就打。董振伟喊了句:“全都放挺!”其看到韩慎拿块砖,还有两三个拿着钢管的人就往其几人身上乱砸、乱打,郭某被人弄倒在地,韩慎拿着砖头朝郭某脸上砸,其还见王何手里拿着两把刀指着其骂,但没砍人。张海元一脚踹到魏其峰的肚子上,将魏其峰踹倒在地,然后张海元、“天赐”等人将魏其峰和王某2围起来乱挥拳头,双方打起来。当时场面很乱,其就记住韩慎用砖头砸其左肩膀上了,时龙用拳头往其头上打了好几拳,还往其胸口、背部、腰部捶,还有其他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中一人一拳砸其鼻子了。其看见郭某被韩慎一砖头砸在左脸上了,时龙和其他几个不认识的人对郭某拳打脚踢。王某2、魏其峰怎么被打的其没看清,但他俩都有伤。对方的人打了一会儿就走了,KTV老板林长春出来把郭某拉进了KTV大厅,其和王某2、魏其峰就在外面了。过了没大会儿,郭某出来后就报了警,然后一起去县立医院看病。其后来听说郭某和董付龙发生矛盾了,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2)郭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25日晚上9时许,其和王某2、魏其峰、吉某、苏凯、王兴、曹更新酒后到曹县“名仕KTV”四楼D666房间唱歌。期间,其到朋友房间串场时遇到董付龙,二人提到以前做生意的事发生了争执,后被朋友劝和,其回到D666房间。晚上11时许,吉某和王某2开车先将苏凯送走后,返回KTV接其和魏其峰、王兴、曹更新,四人刚走到KTV大厅门口外,董振伟过来拉住自己问怎么回事,其问他“啥咋回事?”董振伟就搂住其脖子,其往外推董振伟。这时,董振伟旁边一个男青年就骂自己:“今天走不了你!”其回骂那个男青年,那个男青年一脚跺其腿上。其用力挣开董振伟,就骂那个男青年。这时,韩慎、时龙等四五个人从西南过来与其吵起来。董振伟、魏其峰等人拉着其往东走,韩慎、时龙及在门口跺自己的那个男青年也撵着骂自己,其也骂韩慎他们。往东走了一二十米,双方越吵越厉害,董振伟对那些人说:“把这些人都放挺!”其中一个20多岁的男子一脚跺其肚子上,将其跺倒在地。韩慎拿着一块砖砸在其左额头上,几个人围着用脚朝其身上跺,当时其只顾护着头了,没注意是谁跺的自己。他们打完就走了,其站起来骂。后过来一二十个人,其认识的有王磊、李猛、张海元、“天赐”、王何、苏坤等人,王何手里拿着两把砍刀,还有一人拿着棒球棍,其他还有拿钢管的,这些人和其对骂了一会儿。KTV老板林长春出来将其拉进KTV大厅,问其和董付龙怎么回事,其说是董付龙安排人打的自己。其在大厅内看到董付龙、张国栋、王磊等十多人,董付龙指着自己说:“想没完是不?”其就骂董付龙为何打自己?董付龙旁边的人都站起来想打自己,董付龙从桌子上拿个烟灰缸砸其没有砸住。林长春看对方人多,怕自己挨打,就将自己拉出大厅。其坐车去医院,并在路上报了警。其左脸处、胳膊、手臂多处受伤,吉某的鼻子流血了,王某2的脸和眼肿了,魏其峰的鼻梁青了,就是董付龙喊来的人打伤的。因为其和董付龙发生矛盾,那些人才打的其四人。(3)魏其峰陈述。证明2014年2月25日晚上9时许,其和王某2、郭某、吉某等人在曹县“名仕KTV”四楼D666房间唱歌,期间郭某到别的房间去了一会儿就回来了。后吉某和王某2开车将吉某的一个朋友送走,返回接其和郭某及吉某的另外两个朋友。几人准备上车时,从KTV西边过来七八个年轻人,其中一个胖胖的、一米七左右、30多岁的男子过来与郭某理论,站在郭某西边的一个瘦瘦的、一米七左右、20多岁的男子就骂郭某:“你今天走不了。”郭某不让他骂,这个男子就想打郭某,其和王某2、吉某拉着郭某往东走,那些人嗷着、骂着往东撵。对方有20多个人,有的拿着砖,有的拿着酒瓶,有的拿着一米左右长、十公分左右宽的砍刀,还有的拿着钢管,拿刀的人指着其和吉某几人骂。那些人往东撵了四五十米远,围上来打郭某,其和王某2、吉某就拉他们,这些人就打其三人。其被一个穿浅色运动服的20多岁的男子一拳打在鼻子上,当时就出血了,其朝那个穿运动服的人身上跺了一脚,有人用砖朝其右脸拍了一下,其脸被砸破。对方的人朝其身上乱跺乱打,其几人被打散。打了约半个小时,对方的人就走了。其看见郭某满脸是血,吉某的鼻子流着血,王某2的脸和眼睛肿了。后从KTV出来一个人将郭某拉进大厅,其和吉某、王某2就在外面了。不大会儿,郭某从大厅出来后就报警了。(4)王某2陈述。证明2014年2月份一天晚上10时许,其和魏其峰、吉某、郭某等人到曹县“名仕KTV”四楼D666房间唱歌,期间发现郭某在房间门口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发生了争执。后来其和吉某将他的朋友送到宾馆,返回KTV接郭某等人,过来一个人与郭某理论,他俩说着往东走了十多米。期间过来几辆车,下来十多个年轻人,其和吉某过去喊郭某走,郭某还说没事。对方的韩慎、时龙、“天赐”、张海元、王何等人走向郭某,韩慎走近郭某开口就骂,其他人也附和着骂,不知韩慎说了什么,两人就打了起来。其劝他们时被人用拳头打在右眼上,当时其眼就肿了,紧接着又被人打右脸上。其看见时龙用拳头打吉某了,还有几个人打郭某和魏其峰了。打了一两分钟就不打了,其看见郭某和对方的人进了“名仕KTV”。过了十分钟左右,郭某从KTV出来,其见他左眼眶处流着血。后来其几人都去了医院。当时其看见张海元跺魏其峰肚子处一脚,“天赐”拿了一根钢管或铁管,有人拿了两把刀,还有人拿砖头,具体用没用不清楚。2、证人证言(1)董振伟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晚上,其和韩慎、时龙、仝长松及他的两个朋友在“名仕KTV”三楼唱歌。唱到晚上11时许,几人到一楼,仝长松的两个朋友先出门,其和仝长松、韩慎、时龙在后面走,走到门口看到郭某和吉某指着KTV骂:“都不能在这唱歌。”仝长松的两个朋友就问郭某他们骂谁呢?郭某他们就说:“骂你来!”郭某就跺了那两人中的一个人,之后他们四人就打起来。韩慎和时龙见状就喊郭某和吉某,不让他们打架。郭某和吉某不听,其就过去拉架,跟着郭某和吉某的两个朋友也过去拉架。因仝长松的两个朋友没喝酒,郭某和吉某喝得差不多了,他们两人一推就倒在地上,其几人就在后面拉架。郭某和吉某起来后,其看到郭某的脸上有血,仝长松的两个朋友还要去打郭某他们,被仝长松拉住了。郭某起来后朝跟着他的一个人打了一巴掌,之后骂那个人:“你喊的人呢?”那个人说:“师傅,这就到。”其知道他们喊人了,怕再打起来,就赶紧走了。打架时双方没有拿工具,就仝长松的两个朋友参与打架了,其几人都在拉架。(2)仝长松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晚上,其和朋友董振伟、韩宝标、林述敬、时龙、韩慎在曹县“名仕KTV”三楼唱歌、喝酒,到晚上11时许,几人到一楼看到两个酒晕子(即郭某和吉某)在KTV大厅门口骂骂咧咧,韩宝标问他们骂谁呢,其看见郭某朝韩宝标脸上打了两巴掌,韩宝标接着和郭某打起来。其过去拉架,对方也有两人在拉架。韩慎和时龙认识他们,当时韩慎还喊着:“别打了,都认识,是郭某。”说着说着,郭某、吉某和韩宝标、林述敬打起来,他们都是拳打脚踢,打着往东边去了。当时郭某还骂他们那边拉架的一个人,说喊的人了?那个拉架的人说喊罢了。这时其看见林述敬拿了一块砖朝对方砸,不知道砸着谁了。拉开后,其就赶紧走了,当时郭某脸上流血了。时龙说对方骂得最凶的人叫郭某。己方只有韩宝标、林述敬和他们打架了,其和韩慎、时龙、董振伟在那拉架了,对方就郭某和吉某参与打架了。(3)王某1(又名王兴)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和吉某、苏凯、郭某、曹更新、王某2、魏其峰到“名仕KTV”四楼一个房间唱歌、喝酒,期间郭某出去了。其听见外面好像在吵架,其和曹更新、吉某出去,一看是郭某和董付龙两人在争吵,其就将郭某拉回房间。后下楼准备走时,看到“名仕KTV”门口和对面路南有好些人,董振伟喊住郭某质问他在上边为何与“龙哥”吵架?郭某和董振伟吵起来,其和曹更新就开始拉。后来吉某也过来拉。跟着董振伟的小孩围上来跟着吵,好多人都在骂郭某。他们吵着到了东边,有人喊了声:“都给我放挺,打死他们。”然后对方一二十人都围上去开始打了。打了两三分钟,这些人散开了,其看见吉某、郭某满脸是血,之后和王某2、魏其峰去了医院。其看见一个年轻人拿了一个钢管,还有人拿砖,其不认识打郭某、吉某的人。(4)曹更新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王某1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董付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刘斌、袁照宪、李华东等人在“名仕KTV”唱歌、喝酒。唱到晚上11时许,袁照宪和李华东去厕所,袁照宪与郭某等人发生争吵、撕扯,其和李华东将双方拉开。之后,郭某及两三个朋友到其房间,李华东就介绍大家认识、喝酒,刘斌说“喝点酒别闹事”刺激住郭某,郭某就骂刘斌,非得打刘斌。其通知KTV经理林长春安排人将郭某劝出房间。其和袁照宪、刘斌等人也没心情喝酒了,下楼走到大厅时,其去找林长春和刘家辉,刘家辉说郭某没去其房间前已经闹过一回了,把送酒的服务员都骂了,从其房间出去以后又把对面的房门踹了,房间门把保洁员撞倒了。送郭某下楼的时候,他见谁骂谁。其和林长春、刘家辉聊了半个小时,其看见郭某从大门进来,头上都是血,他进来冲其骂,一直嗷着谁打他了,林长春连劝带拽把郭某拉走了。(6)张海元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和张天慈、张伟等人在曹县“名仕KTV”唱歌、喝酒。晚上11时许,其和张天慈要走,在三楼电梯口碰见韩慎、时龙、张鹏,说了句话他们先下去了。隔了三四分钟,其下楼后看见郭某和董振伟在KTV大厅门口内侧相互推扯,董振伟的朋友“松子”上去踹了郭某大腿一脚。这时有两个其不认识的小孩上去拉架,他们都出了大厅门。郭某说有人打他,便往东走,董振伟搂住郭某的脖子一起往东走。其出去后看见郭某、吉某、董振伟等人在KTV东边停车场站着,韩慎、时龙、张鹏、“松子”四人在KTV大门口站着。其认识两边的人,就上去劝劝,郭某以为有人想打他,一抬脚踢到其腿上。当时吉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小孩以为其是打郭某的,就上来撕扯自己,其挣开后往南走了。听见后面嗷得厉害了,韩慎、时龙、张鹏、“松子”冲着郭某围上去,韩慎嘴里还嗷着“谁打时龙了?”其看见韩慎拿了一块砖头砸在郭某左眼附近了,然后他们就撕扯在一起,相互厮打了。打了四五分钟双方分开了,其看郭某左额头流血了,吉某一身泥在KTV门口和韩慎等人吵。这时魏建波和王何从西面骂骂咧咧过来了,魏建波手拿棒球棍,王何手拿两个啤酒瓶,他们两个对着吉某骂,吉某也和他们骂。(7)张天慈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时许,其和张海元、张伟等人在曹县“名仕KTV”唱歌后,其和张海元下楼走到大厅门口,看见东边十几个人撕扯在一起,张海元说他去看看,就跑过去了。其看见张海元跑过去站在打斗的人群旁边拉架,拉了几下。过了五分钟左右,张海元回来说是他伙计,他说没事,就是衣服领子被人撕烂了。后其看那边还在打斗,就和张海元走了。(8)林浩材(又名林长春)证言。证明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帮郭某在“名仕KTV”订了房间唱歌。当晚10时许,其走到KTV大厅碰见郭某往外走,他已经喝醉了,旁边还有四五个其不认识的人跟着他一起往外出。走到路边时,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和郭某吵开了,他俩说话声音比较大,但没有动手。其和店里股东董付龙坐在一楼大厅说话时,听见外面吵得厉害。又过了十几分钟,服务员说外面有人在东边打架哩,其没出去看。又过十几分钟,郭某从大门进来,其见他左侧额头上流血了。郭某进来就冲董付龙喊谁打的他,董付龙说他是不是来找事的,让他看看谁打他了。其看他俩一直吵,就把郭某拉出了大门。(9)张国栋(“名仕KTV”经营者)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点多钟,其听说店里有人吵架,到店里后看见服务员在门口站着,店东面200米远的地方有很多人在喊骂。服务员告诉其一些人刚在店里打过架,还说东边那一伙人喝酒喝多了,从四楼见人就骂,有两拨客人没进屋就被骂走了,那伙人还欠店里一千多元的酒钱。过了半个多小时,东边那伙人又围到店里,骂着喊着,将大厅大灯砸掉在地,好些人拿着长短不一的刀。其听店里人说那些人有董传胜的徒弟郭某、吉某。后来那些人被人拉走,走到店东面二百多米远的地方,不知为何又与另一方的人打起来。他们喝多了找事,砸其店里的东西。服务员说因那些人在店门口骂对方了,对方不服也骂他们,两边就打起来了。店里人还说一名五十岁左右的保洁员被喝酒闹事的人跺两脚,一个服务生被打了两耳光。(10)李文东、刘宾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二人和董付龙等人在曹县“名仕KTV”唱歌、喝酒。后郭某到房间给李文东敬酒,刘宾嫌郭某缠着李文东喝酒,二人发生口角。后李文东将郭某劝出房间,董付龙出来与郭某俩搂着膀子说话,声音比较大,大家以为他们在吵架,就将双方劝开各自回了房间。回到房间后董付龙给人打了电话,过了一二十分钟四五个人进到房间里,和董付龙说了会儿话就走了。其二人担心他们打架,就劝董付龙别和酒晕子一样,然后其二人就走了。(11)苏凯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同学吉某、郭某等人酒后到曹县一个歌城玩,刚进房间十来分钟,郭某和吉某就出去敬酒了。过了半个小时,其看到郭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过道里争吵、拉扯,对方很多人在骂郭某。将郭某拉回房间后,郭某说与这个KTV的老板“某龙”敬酒吵架了。之后,吉某和一个朋友将其送回磐石宾馆睡觉。(12)王洪战、董传发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二人行至“名仕KTV”歌城见有好多人在打架,之后看见王洪战的同学郭某满脸是血从东边过来,他骂着董付龙为什么找人打他,之后进了“名仕KTV”歌城和董付龙吵起来,郭某被林长春拉出来,郭某坐车走了。王洪战认识双方打架的人中有董振伟,听见他喊着把这些人都打挺了。(13)董良顺(“名仕KTV”服务生)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23时许,歌城D666房间的六七个客人喝多了,在四楼走廊里骂人,将店里的两拨客人骂走了,他们其中的两个人还将休息室的门跺开,将在里面休息的保洁员弄伤了。D666房间的客人下到一楼后,又去骂站在店门口东边的三四个人,那几个人不认,双方互骂并厮打起来,打着打着往东去了。24时许,D666房间的人又喊来20多个人,其中三四个人拿着砍刀,还有拿着小刀,他们冲进KTV喊着找人“练练”。(14)杨君勇(“名仕KTV”楼层经理)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23时许,其看到有两个人在D666房间门口吵架,骂着相互推搡起来,后从D666房间出来几个人,其中一人一脚将保洁员休息室的门踹开,保洁员李桂兰被砸伤。(15)李桂兰(“名仕KTV”保洁员)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四楼休息室门口站着扫地,休息室的门突然被人踹开,门把手碰到其胸口,差点将其撞倒。(16)刘家辉(“名仕KTV”经理)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晚上八九点钟,店里四楼D666房间来五六个客人,要了1200元的酒水等物品,他们都喝得差不多了。晚上11时许,四楼楼层经理说有人在走廊里闹事,其上去看到D666房间的人都跑出来,在骂对面D22房间的客人,D22房间的客人想和他们骂,看着D666房间的客人都喝多了,D22房间的客人都离开了房间,下楼走了。D666房间的客人还是在那骂,之后直接把D666房间旁边保洁员休息的房间门跺开,把保洁员弄伤了。这时从电梯来了一帮客人,D666房间的客人见了这些客人就骂,骂得很难听,那些客人见状就走了。之后D666房间的客人到一楼骂骂唧唧地往外走,店里另外一帮客人也往外走,一直走向停车场,D666房间的客人在那帮客人后面骂那些人,那些人见D666房间的人骂他们,双方互骂并厮打在一起,撕扯着往东走了一二百米,双方的人相互打起来。一会儿公安出警人员来了,其向他们指了打架的地点。(17)向得明、崔彬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时许,其二人在“名仕KTV”唱歌后出了KTV门,门口站着五六个人,其俩过去的时候郭某突然指着其俩骂,其俩看郭某也喝多了,就没和他一样。刚走没多远,又听到郭某在门口骂,这次被骂的人也骂郭某,郭某打了对方一个人一巴掌,之后双方的人打起来。(18)孙安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时许,其看到从电梯里出来四五个人都喝酒了,其中一个人出来后骂骂唧唧的,他骂着走着,在KTV门口外侧正好有几个顾客往外走,那个人就对那几个往外走的顾客骂,双方吵了起来。(19)王何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魏建波等人在曹县“名仕KTV”唱歌,后其一人到一楼电梯口,听歌厅服务生说刚才打架了。其看见有好多人正在大厅说话,走出大门看见郭某在“名仕KTV”东面停车场处站着,脸上都是血,郭某后面站着不少人,有人拿着钢筋棍子。这时朝郭某后面人群方向跑过来两个人,边跑边喊:“谁呀、谁呀?”这两个人跑到人群后没再吭声,其看打不起来架就回家了。(20)魏建波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打架时自己在现场,其认识王何、时龙、韩慎,当时看见他们在现场了,但没看见打架,也许他们打完架了,其还听见“二伟”那一方的人和对方的人当时骂得很凶。3、辨认笔录。证明张海元辨认出参与本案打架的时龙,拿着两个啤酒瓶到现场吵架的王何,持棒球棍并骂对方的魏建波,用砖头将郭某砸伤的韩慎,在KTV门口先踹郭某一脚的仝长松以及在现场的董振伟、苏坤。被害人吉某辨认出参与当日打架的董振伟、王何、董付龙、韩慎、张国栋、时龙。被害人郭某辨认出当日参与打架的张国栋、韩慎、董付龙、董振伟、王磊、时龙。被害人王某2辨认出当日踹自己一脚的张海元、参与打架的韩慎、王何和用拳头殴打吉某的时龙。仝长松辨认出被告人时龙、韩宝标。王某1、曹更新辨认出参与本案的董振伟。王何辨认出被害人郭某。4、鉴定意见(1)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05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吉某双侧鼻骨骨折。据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其人体损伤程度应鉴定为轻伤二级。(2)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05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魏其峰左鼻根部较对侧肿胀,右面部及右下唇表皮剥脱,CT+三维重建示右侧鼻骨骨折,据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但未出现其他明显并发症,其人体损伤程度应鉴定为轻微伤。(3)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0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王某2右眼周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据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但未出现其他明显并发症,其人体损伤程度应鉴定为轻微伤。(4)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0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郭某左颞部至左额部皮肤挫伤,左眼眶外皮肤挫伤,右腕部及左前臂表皮剥脱,左腋前及左上臂皮下出血,据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但未出现其他明显并发症,其人体损伤程度应鉴定为轻微伤。5、书证(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时龙于2014年8月12日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韩宝标于2014年7月3日在曹县火车站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宝标出生于1990年2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时龙出生于1989年4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韩慎供述。供认2014年2月25日晚上9时许,其和时龙、仝长松、董振伟以及仝长松的两个朋友在“名仕KTV”歌城唱歌。晚上11时许,其六人一起下楼到大厅,在其给点歌员结算台费时,仝长松等人先往外走了。其给完钱往外走,看到郭某在骂仝长松等人“都不能在这唱歌。”仝长松的朋友当时也骂郭某,郭某就打了仝长松的朋友一巴掌,之后仝长松的朋友和郭某打在一起。其认识对方的郭某和吉某,其和仝长松、董振伟将他们拉开,其看到郭某的脸上流血了,地上的一块砖上也有血。当时很乱,其没看清是谁砸的郭某。拉开后,郭某就骂自己:“我挨打了,我不认识人家,就认识你。你和他们一块唱歌的,恁准跑不了。”听他这样说,其对他说:“你先打的人家,我又没招你。”郭某当时一直重复说:“我不认识人家,我就认识你。”过了一会儿,郭某和吉某又喊了20多个人,其见状就和时龙一起走了。(2)林述敬投案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和仝长松、董振伟、韩宝标、韩慎、时龙六人到曹县“名仕KTV”喝酒、唱歌。到了晚上11时许,其六人下楼准备回家。其和韩宝标走在最前面,仝长松、韩慎他们四个在后面。其和韩宝标走到名仕KTV大门口处,其看见一个30岁左右有文身的男子在那骂“都不能在这儿唱歌,都给我滚。”韩宝标就问那人骂谁呢?那人就说:“骂你了。”韩宝标就和那人对骂,那人跺韩宝标腿上几脚,对方另一个人也围过来,他俩打韩宝标一人,边打边往东走。其见此情况就顺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砖朝那两人扔去。仝长松和时龙、董振伟可能认识他们,就过来劝架说:“都认识,别打了。”对方还有三个人过来劝架。当时场面很乱,不知道谁拉架谁打架了。在打架过程中,其又拿起一块砖朝他们两个人砸去,砸住谁记不清了。那个骂的人又骂他那边的年轻人说“我让你喊的人呢。”那个年轻人说“这就到、这就到。”其和韩宝标听他们喊人,就上车走了。在打架过程中,韩慎、仝长松、董振伟在劝架,打没打其没注意。打架时就其拿砖了,没注意其他人拿没拿工具。(3)韩宝标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和仝长松、董振伟、林述敬、韩慎、时龙六人到曹县“名仕KTV”喝酒、唱歌。后其六人下楼准备回家,到一楼后,其和林述敬先出的电梯,仝长松、韩慎他们四个在后面。其和林述敬走到KTV大门口处,其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骂:“都不能在这儿唱歌,都给我滚。”其就问那人骂谁呢?那人朝其脸上打了一巴掌,又朝其胸口跺了一脚,其也朝他胸口跺了一脚,将他跺倒在地,他爬起来和其厮打在一起。对方另外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也过来打自己,林述敬就帮其和对方的人打。双方打着走到“名仕KTV”东边,对方的那个人被打倒在地,林述敬从地上拿一个砖头朝那两个人砸,那男的从地上起来后脸上都是血。打架的时候,仝长松和董振伟、时龙、韩慎也过来了,他们可能认识,时龙、董振伟过来就劝架说“别打了,都认识。”这时,对方又过来三个人劝架。当时场面很乱,后来不知道谁拉架谁打架了,都靠在一起,有拉的,有打的,其用手朝对方身上打,用脚跺对方,林述敬又拿起一块砖朝另外那人砸去,后双方被拉开。那个脸上带血的人身上有文身,当时还骂他们那边的年轻人,问他喊的人在哪儿?其和林述敬听他们喊人,就上车走了。(4)时龙供述。供认案发当晚9时许,其和韩慎、仝长松、董振伟及两个朋友到曹县“名仕KTV”三楼一房间唱歌,直到晚上11时许,其六人下楼到了大厅,当时仝长松以及他的两个朋友走在前面,董振伟在仝长松后面,其和韩慎走在最后。走到门口时,其先听到有人骂“都不能在这唱歌”,紧接着其看到郭某在门口骂,其不知道他在骂谁,当时他喝晕了。仝长松的一个高个、有点黑且文身的朋友就问郭某骂谁呢,郭某就说骂他哩,仝长松的两个朋友便和郭某对骂,站在郭某旁边的吉某也和仝长松的朋友骂,接着双方打了起来。其看见郭某打了仝长松文身的朋友脸上一巴掌,他们四人厮打在一起,都是拳打脚踢。因为其和韩慎、董振伟都认识他俩,起先他们骂的时候都说“都认识、都认识”,打的时候其和韩慎、董振伟一直在那劝架,仝长松也在那劝架,郭某、吉某那一方还有两三个人也在那劝架。劝架的过程中没有偏向。他们打了两三分钟,仝长松的有文身的朋友随手从路边捡起一块砖砸吉某头上、脸上两三下,砖掉在地上。因为当时光线暗,其没看清谁流血。吉某还跟那个人打,郭某和另外一个打,其劝开好几回,最后其看那个人还拿砖砸人了,其劝他们不听就不再劝了。又打了几分钟,可能郭某那边喊人,仝长松的两个朋友害怕,然后其和韩慎开着一辆车,仝长松他们四个一辆车走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宝标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了曹县魏湾镇魏湾村民委员会与曹县公安局魏湾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韩宝标从小父母离异,从一岁起就随外祖父韩玉亮一同生活,生活困难,个人表现较好,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该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韩宝标无异议,出庭公诉人提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该证据虽能证明被告人韩宝标的家庭情况及成长经历,但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与量刑,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宝标、时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宝标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宝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郭某确因酒后与董付龙发生矛盾,而在离开歌城时遭到董振伟质问,郭某在歌城门口辱骂过往客人,而时龙、韩宝标、林述敬、韩慎等人正好从大厅往外出,看到郭某指着歌厅大门骂,韩宝标上前质问时引发口角、厮打,而林述敬、时龙、韩慎等人则共同参与殴打郭某及上前劝架的朋友,虽然事出有因,但属在公共场所借故滋事,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本院对被告人韩宝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害人郭某酒后在曹县“名仕KTV”门口随意辱骂他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亦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宝标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宝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方酒后辱骂他人引发纠纷,对伤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时龙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自首,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在案证据显示,本案犯罪非因被告人时龙引发,被告人时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时龙系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被告人时龙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宝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时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人民陪审员 段方连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昌麒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