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乳山市龙宇建材有限公司与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龙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号。法定代表人:肖胜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张存,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市龙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官地村兴东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许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波,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龙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银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威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渡桥代表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与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森公司承包维多利亚公司开发的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建筑面积28995平方米,12栋多层住宅楼,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合同价款约人民币28995000元。2011年12月31日,泰森威海分公司(甲方)负责人李渡桥与范振法(乙方)签订内部协议,范振法借用泰森威海分公司资质施工建设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范振法支付泰森威海分公司工程总造价的1.5%的管理费。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由范振法实际施工建设。2012年3月11日,泰森公司西黄岛旧村改造项目部授权楼培中、计如旭为接货员,二人出具的入库单据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授权人由陈国德签字。2012年8月30日及10月26日,泰森公司向乳山市公安局报案称,李渡桥、范振法、陈国德涉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乳山市公安局经侦查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范振法私刻泰森公司印章在维多利亚公司领取了238万元的工程款。泰森公司工程部经理卢炳桥2012年9月3日在乳山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范振法自己联系的维多利亚公司开发的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范振法通过泰森威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渡桥的介绍挂靠在泰森公司名下并以泰森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维多利亚公司开发的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泰森威海分公司从范振法手中抽取总工程造价的1.5%的管理费。2012年5月22日,西黄岛旧村改造项目部接货员计如旭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维多利亚开发公司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共用龙宇建材:1、黄沙共计:1023方×60元/方=61830元,2、石子共计:598方×65元/方=38870元,3、砖共计:307000块×0.35元/块=107000元,合计207700元,大写贰拾万柒仟柒佰元正,单已收回,以此为证。由泰森公司计如旭签字,并加盖了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黄岛旧村改造项目部公章。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黄岛旧村改造项目部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2012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泰森公司承揽乳山市海阳所镇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其中黄沙1023立方,每立方单价60元,欠款61380元;石子598立方,每立方单价65元,欠款38870元;砖307000块,每块单价0.35元,欠款107450元,累计207700元。有被告西黄岛旧村改造项目部负责人计如旭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该欠款证明加盖其项目部公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诿拒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207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泰森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口头约定购买原告的建材。原告所提供的计如旭的证明系伪造,被告从未刻制过西黄岛旧村改造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他人伪造私刻的。计如旭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该项目部负责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追加维多利亚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认范振法自行联系的维多利亚公司开发的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范振法通过泰森威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渡桥的介绍挂靠在泰森公司名下并以泰森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维多利亚公司开发的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泰森威海分公司从范振法手中抽取总工程造价的1.5%的管理费。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范振法、陈国德等人以西黄岛旧村改造项目部名义购买原告的黄沙、石子、砖用于西黄岛旧村改造项目的施工建设,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陈国德、计如旭等人的行为系代表泰森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陈国德、计如旭等人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对陈国德、计如旭等人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泰森公司要求追加维多利亚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泰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宇公司黄沙、石子、砖款人民币20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泰森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泰森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证据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计如旭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取得泰森公司的授权。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也未出现西黄岛旧存改造项目工程泰森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建材款的相关内容。二、无证据证实陈国德、计如旭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陈国德、计如旭等人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13)乳银民初字第182号案件中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案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合同,没有收料入库单,对于(2013)乳银民初字第182号案件因送达原因上诉人未对该案及时提起上诉,后上诉人提起了抗诉程序。四、原审中上诉人提出追加维多利亚公司、范振法为被告,还提出本案与海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有关联,应中止审理的申请,原审法院均未予以准许不当。被上诉人龙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泰森公司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泰森浩公司。另查明,原审法院对计如旭进行调查时,计如旭认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维多利亚公司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共用龙宇建材》证明,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任命书的复印件。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乳山市公安局对范振法所做的讯问笔录(第四次),在该讯问笔录中范振法称从大乳山公司领取了238万元,……付了管理人员工资,其中计如旭的工资是2万还是3万……陈国德15万……。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维多利亚公司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共用龙宇建材》证明材料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计如旭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申请对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货款是否是诉争工程施工中发生,上诉人应否对该货款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泰森浩公司认可范振法通过原泰森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渡桥的介绍挂靠在泰森浩公司名下并以泰森浩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维多利亚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范振法系借用上诉人资质,挂靠于上诉人实际施工诉争工程。范振法认可计如旭是其管理人员,被上诉人提交的由计如旭签名的《维多利亚公司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共用龙宇建材》证明计如旭亦予以认可。对于计如旭签名的证明中载明的货款数额2077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出借资质证书,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泰森威海分公司先与维多利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泰森威海分公司承包诉争工程,后范振法又借用泰森威海分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故范振法系借用上诉人资质挂靠于上诉人进行施工。而上诉人在明知范振法无施工资质的情形下,违法向其出借资质,应对范振法施工中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关于上诉人原审中申请追加维多利亚公司为被告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与维多利亚公司无关,原审未追加维多利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原审中申请追加范振法为被告的问题,因范振法系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对于原审中上诉人申请中止案件审理的问题,因本案系范振法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中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范振法是否私刻上诉人公章进行诈骗,并不影响上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且原审法院系在公安机关对于范振法作出撤案处理后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未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上诉人泰森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