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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桂龙与双流机场蜀建物资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双流机场蜀建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463号原告周桂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机场蜀建物资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城黄路南(宁通高速泰兴东出口东边)。负责人陈正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流机场蜀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金泉路口金府五金机电城21栋11楼2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平,总经理。原告周桂龙与被告双流机场蜀建物资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蜀建泰兴公司)、双流机场蜀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龙之委托代理人叶家庆、被告蜀建泰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龙诉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被告蜀建泰兴公司工作,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左手大拇指受伤,被告蜀建泰兴公司仅支付了医药费,对其他损失未作赔偿,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827.2元。被告蜀建泰兴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与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并派人每天送饭给原告及护理原告。原告受伤不是公司指派的工作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且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蜀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蜀建泰兴公司的员工,自2010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周桂龙在被告蜀建泰兴公司上班过程中,左手大拇指被公司里正在运行的锯床绞压受伤,被告蜀建泰兴公司随即派人将原告送至泰兴市张桥卫生院住院治疗至4月6日出院,诊断为左手拇食指挤压伤,花去医药费15601.59元,均是被告蜀建泰兴公司支付。2014年5月13日,原告及家人至被告蜀建泰兴公司索要赔偿,经协商未果。受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桂龙因外伤致左手拇食指挤压伤,现左拇指末节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桂龙是被告蜀建泰兴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被告日常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蜀建泰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不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蜀建泰兴公司系被告蜀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蜀建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被告蜀建泰兴公司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20天,在其出院记录及出院证中均未载明须加强营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营养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的20天,每天20元,为400元。3、误工费,原告因事故致左拇指末节缺损,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6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3个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蜀建泰兴公司亦认可原告在受伤前每月工资为2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月×3月=6000元,鉴于被告蜀建泰兴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原告3月份的工资2000元,故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误工费,扣减3月份中主张的误工费12天计8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误工损失5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蜀建泰兴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居住在泰兴城区的事实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泰兴市五里墩社区的证明、证人李某、张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采信,且根据被告证人顾章儿的证言,原告自2010年起即在被告蜀建泰兴公司(位于城东工业园区内)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行业,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4年)×20%=10990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3707.2元,应由被告蜀建公司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流机场蜀建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桂龙各项损失123707.2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周桂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双流机场蜀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