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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牟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农民。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莲,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李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在担任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潞城村六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经手、管理的58650.9元人民币集体公款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及建新房、还贷款、借给他人使用等。2014年8月,被告人牟某落选后既不交出账目也不归还集体公款。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才于2014年11月3日筹款退到公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组集体资金58650.9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牟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是初犯,全部退赃,取得谅解,要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某在担任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潞城村六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经手、管理的58650.9元人民币集体公款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及建新房、还贷款、借给他人使用等。2014年8月,被告人牟某落选后既不交出账目也不归还集体公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牟某到田林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4年11月3日筹款退到公安机关,取得六组群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控告书证实,田林县潞城乡潞城村第六组村民控告被告人牟某侵吞集体公款53250.86元的情况。2.证人黄某证实,其于2014年8月开始担任田林县潞城乡潞城村六组组长,原组长牟某在担任组长时,六组集体有田林至隆林324线国道二级公路征用土地补偿款、刘某退回款、集体提留款等,共计53250.86元,还有这几年来他私自把集体位于“哈马坡”的山地出卖给他人使用,得多少钱不清楚,这些钱都是牟某管理。2013年准备过年时群众叫他拿出来分,但他却说屯里没有钱了,换届选举他落选后也不移送账目,乡、村领导多次找他做工作他也一直不交。3.证人杨某甲证实,牟某从1998年开始担任潞城六组组长至2014年9月,侵占集体公款共计53250.86元。2009年以来,他还私自把属于集体山地的“哈马坡”地皮出卖给他人建房,2014年11月6日群众大会时大家同意拿出一万元给他。4.证人李某证实,其与杨某甲是六组群众代表,组长原来是牟某,因他私自挪用组里的钱,所以落选了,现在是黄某任组长。组里原来是其负责保管存折,牟某管密码,2012年他说大队给一点钱,问其要存折去存钱,之后存折一直在他手里。六组集体账上有钱,牟某还自己卖“哈马坡”集体土地给他人,所得的钱不入账,他卖组的土地没有经过群众签字同意过。2013年下半年,群众叫他把钱拿出来分,他一直拿不出来,一直拖着。2014年11月6日群众开会时同意拿出一万元作为他十几年当队长的酬劳。5.证人罗某证实,牟某还当组长时已经有群众反映他不公开账目,有钱不分给群众等情况,村委会也在会上要求他公开账目,他落选后其得打电话和到他家里,要求他把账目公开,把钱分给群众或把账目移送给继任的黄某,但他不理,听群众说公款有4、5万元。其得帮妹妹谢某联系牟某以3000元购买六组“哈马坡”集体土地的一块地皮。6.证人刘某证实,其于1995年到“渭烟灯”建房居住,并在房子四周种植经济林,2012年二级公路扩建时征用到其“渭烟灯”的林地,经过六组群众及乡干部协商后,决定从补偿款中拨4000元分配给其,2013年经与六组群众协商,由其补偿8000元给六组,地皮权属转让给其。7.证人杨某乙证实,2010年4月,其听说六组“哈马坡”有地皮要卖,就找到当时任组长的牟某,以4000元购买一块地建房。8.证人谢某证实,2011年得知六组在“囊哈马”有地皮要转让,于是叫哥哥罗某帮联系,后其哥与牟某联系得一块地皮,面积约100平方米,价钱是3000元。9.证人宋某证实,2009年得知潞城六组在“哈马沟”有地皮转卖,其父亲宋枝庭就去联系该组组长牟某,以2400元购买了一块地皮。10.证人覃某证实,2012年8月间,其得知六组“哈马沟”附近有地皮出售,于是联系六组组长牟某,以2000元购买一块六组集体的土地,当时杨某甲在场。11.证人蒙某证实,2012年百隆二级公路扩建时潞城六组得补偿是11982.15元,其中有769.04元补偿款是组长牟某家,2014年8月,村里换届时,因牟某挪用组里的钱,补不上来,所以组里另选黄某任组长。12.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款明细表证实,田林县至隆林县公路2次扩建分别补偿给田林县潞城乡潞城村第六组118964.28元和28539.75元及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已将该款汇入潞城村账户的情况。13.信用社存折复印件、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牟某存折于2012年12月9日汇入资金11982.15元,同年12月10日,存折余额6.30元;2013年5月21日汇入资金28539.75元同年7月18日,存折余额62.38元的情况。14.调解协议书、永久性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证实,2013年4月10日、11日,刘某与田林县潞城乡潞城村第六组“渭烟灯”因公路扩建补偿28539.75元的争议达成协议,刘某分得4000元,24539.75元归六组集体所有,由刘某一次性补交3000元,另付500元餐费给潞城村第六组,牟某收到刘某7500元的情况。15.收条证实,被告人牟某于2009年2月14日收到宋枝庭购买六组土地款2400元,2010年4月24日收到杨某乙的爱人杜国响购买六组土地款4000元,2011年1月13日收到谢某购买六组土地款3000元的情况。16.申请书、用地申请证实,宋枝庭、覃某向田林县潞城村第六组提出申请用地及被告人牟某同意和该地方位图等情况。17.中共潞城瑶族乡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实,田林县潞城乡第六组原组长牟某未移交六组集体资金的50000多元的情况说明。18.陈永江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与潞城村第六组协商要求其已使用部分土地而支付给六组7500元,其中4000元是原协商划给刘某补偿款4000元,支付现金3500元,共计7500元的情况。19.贷款、还款清单证实,被告人牟某于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贷款、还款的情况。2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牟某交来的63850元的情况。21.田林县潞城乡潞城村第六组集体决议证实,六组群众决定拿出10000元给被告人牟某作为其在本组工作中的酬劳并对其行为予以谅解。22.委托书、收据证实,田林县潞城乡潞城村第六组委托黄某、杨某甲、李某等人到田林县公安局领取被告人牟某退还的63850元的情况。2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牟某知道村民举报后于2014年9月30日到公安机关反映问题的情况。24.情况说明证实,案卷笔录中杨某甲、杨正禄、杨正碌是同一人的情况。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牟某的出生日期等年籍情况。26.被告人牟某供述,1995年以来其担任潞城村六组组长,群众代表是杨某甲和李某,2014年8月落选。由其管理的集体公款有:2012年留下的公款、百隆二级公路征用六组山地、刘某交来的款项、出卖六组宅基地等,共计54450.75元。组里没有设立公用账户,2012年5月28日,其以个人的身份在潞城信用社开了一个账户,所得的补偿款都是汇入这账户里由其保管。现在这个账户里已没有钱了,已被其挪用于家用和赔贷款等用完了。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组集体资金58650.9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是初犯,且退出全部赃款,取得第六组村民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牟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是初犯,全部退赃,取得谅解,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 卿审 判 员  黄海福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金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