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京广速递有限公司与曾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京广速递有限公司,曾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东莞市京广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崩岗工业区二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967998-X。法定代表人:黄生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四季,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竞,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原告东莞市京广速递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刘艳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四季到庭;被告曾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京广速递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博罗园洲镇区域的快递经营事宜签订了《快递服务外包协议书》。之后,被告即开始使用“京广速递”商标及服务网络经营快递业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京广公司编印的《网络管理手册》中明确规定,所有站点对账单以E3系统为准。自2014年11月份,被告开始陆续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0660元,且约定被告必须在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为依约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快递服务外包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5066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快递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助乙方快递服务网络平台,在博罗县园洲镇地区经营快递业务,乙方按甲方的指示代收客户货款并按甲方指示以转账方式转付货款。协议有效期限为双方签字之日其至2012年7月16日止。该协议第二页下方甲方处有“曾竞”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原告提交《网络管理手册》,主张依据该手册第四张第二条第一款,所有站点对账单以E3系统为准,第九章第一条规定违反该手册条款,多次不改的,将取消京广网络经营资格。原告提交一张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代收货款50660元,欠条内容为:兹有曾竞(园洲京广站点)欠京广中心货款共50660元,定于2015年阳历元月20日之前必须还清。欠款人处有“曾竞”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以上事实有快递服务协议书、网络管理手册、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代收货款50660元,有快递服务外包协议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5066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以506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限被告曾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京广速递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代收货款50660元;二、限被告曾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京广速递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6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 声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曾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