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众心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江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众心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江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众心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三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李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江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金汇路66号。法定代表人高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茂非,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众心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江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市众心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众心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上诉人天津江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茂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众心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心公司)(乙方)与天津江东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7月签订《(用友)畅捷通软件增站点(并发)模块合同》,甲方购买乙方软件产品,乙方为甲方提供软件升级服务。合同约定,1.增加站点和新购模块,收费17800元;2.服务承诺:(1)负责软件升级到10.8最新版本,(2)负责安装新版本软件和客户端安装,(3)负责将老版本软件系统升级到新版本(原帐套已坏的除外);合同总额为17800元,甲方签合同当日付款50%,软件上线使用付款50%,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5日内开具正式发票。2014年12月4日天津江东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江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按合同约定,众心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软件升级服务,江东公司已支付众心公司首期款50%。现众心公司起诉,要求江东公司支付货款8900元、服务费4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6日众心公司到江东公司15次,了解情况、提供服务,众心公司要求江东公司支付上门服务费45000元,江东公司不予认可,众心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众心公司与江东公司签订的软件购买及软件升级服务合同真实有效,众心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江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江东公司逾期支付,众心公司起诉要求江东公司支付剩余款项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江东公司辩称众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众心公司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众心公司要求江东公司按公司内部规定,支付上门服务费45000元,因众心公司与江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服务费并无约定,众心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江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众心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900元人民币;二、驳回天津市众心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人民币,由天津市众心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9元人民币,天津江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5元人民币。”一审宣判后,众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上诉人已实际付出了劳动,收取费用是正当的,而且双方对于费用问题多次研究,被上诉人也表示会予以考虑,故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江东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短信截屏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已告知被上诉人将收取服务费;2、证人证言、证明及报销凭证,该证据欲证明上诉人已进行服务并已实际产生服务费。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服务费以及服务费的数额。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了《(用友)畅捷通软件增站点(并发)模块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该合同条款,并未就上诉人主张的服务费进行约定。其次,上诉人确曾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服务,被上诉人对此亦表示认可,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行为系履行双方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就服务费的收取又进行了协商,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计算服务费的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众心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