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明道德与景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道德,景向阳,袁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明道德,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宋杨,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向阳,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袁霞,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济英,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负责人:高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晨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道德诉被告景向阳、袁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道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杨,被告景向阳、袁霞的委托代理人毛济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晨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道德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景向阳驾驶川LAJ5**号小型轿车(该车为被告袁霞所有)从乐山市市中区新广场方向往长药转盘方向行驶。21时07分,当该车行驶至凯旋城外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川LHA1**号摩托车相撞,同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1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景向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日出院。2015年3月18日,原告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川LAJ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074.23元(其中被告景向阳垫付17889.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130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323.9元等共计93058.13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景向阳、袁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168.9元;2、被告英太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景向阳、袁霞辩称:被告景向阳与被告袁霞系夫妻关系,川LAJ5**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袁霞名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AJ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景向阳垫付原告明道德的医疗费17889.23元、车辆施救排障费100元、护理费2938元(原告住院19天的护理费,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景向阳存在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但商业三者险拒赔。原告请求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景向阳驾驶川LAJ5**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新广场方向往长药转盘方向行驶。21时07分,当该车行驶至凯旋城外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川LHA1**号摩托车相撞,同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怀志相撞,造成原告明道德、陈怀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景向阳弃车逃逸并指使杨泽明为驾驶员,后被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侦破。2014年12月11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景向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明道德、陈怀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明道德受伤后被送到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右踝裂伤缝合后,脑震荡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左臂暂不剧烈活动负重,骨折愈合后可去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原告明道德在乐山市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7889.23元,该费用由被告景向阳垫付。出院后,原告明道德支付门诊费175元,调取病历支付10元。被告景向阳还垫付了原告明道德住院期间全部护理费,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及杂费2938元。被告景向阳还垫付原告明道德摩托车鉴定费1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明道德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明道德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景向阳与被告袁霞系夫妻关系,川LAJ5**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袁霞名下。川LAJ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审理中,被告景向阳、袁霞提出被告袁霞未在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上签名,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未向被告袁霞就有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被告景向阳弃车逃逸行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提供被告袁霞签字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用以证明被告袁霞收到了相关保险合同条款。被告景向阳还提供原告明道德收条以及票据用以证明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原告明道德认可收到该1200元,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不认可该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保险条款、施救排障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本案原告明道德的损失由被告景向阳全部承担。被告袁霞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川LAJ5**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费用,因被告景向阳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并指使他人为驾驶员,根据被告袁霞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由被告景向阳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关于被告景向阳、袁霞提出未在投保单签字,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财崇州支公司未向袁霞有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问题,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提供袁霞签字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虽然被告景向阳、袁霞提出投保单的签字不是袁霞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景向阳系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因此被告景向阳提出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明道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住院医疗费17889.23元、门诊费185元,共计18074.23元,是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院医嘱证明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元(15元/天×19天)。3、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明道德住院19天必然产生护理费,出院后没有医嘱需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景向阳垫付护理费及其他护理人员杂费为2938元,但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164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每天121元计算,护理费为2299元(19天×121元/天),该费用由被告景向阳垫付。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标准计算18年(定残之日确定年限),残疾赔偿金为43885.8元(24381元/年×18年×10%)。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与其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本院予确认。8、鉴定费700元,系确定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川LHA1**号摩托车施救排障费1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必然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川LHA1**号摩托车车损1200元。虽然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没有定损,但被告景向阳与原告明道德达成摩托车修理费合意,且事故认定中也认定摩托车有损坏。摩托车车损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明道德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8074.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2299元、残疾赔偿金4388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川LHA1**号摩托车施救排障费100元、车损1200元,共计79044.0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8359.23元(医疗费18074.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其余费用50684.8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18359.23元,由被告景向阳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景向阳已经支付的21488.23元(医疗费17889.23元+护理费2299元+川LHA1**号摩托车施救排障费100元+车损1200元),原告明道德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57555.8元。被告景向阳垫付的21488.23元,扣除其应承担18359.23元,被告垫付312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崇州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景向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明道德人身损害赔偿费用57555.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景向阳垫付费用3129元;三、驳回原告明道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元(已交),由被告景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敖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