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7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磊,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张×在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窃取刘×(男,23岁,甘肃省人)酷派牌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0元)。二、2015年4月7日11时30分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窃取郝×(男,32岁,山东省人)黑色iphone4s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因第二起盗窃被抓获,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又主动坦白了第一起犯罪,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其家属缴纳人民币1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刘×的陈述,证人邵×、李×、高×的证言,公案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身份材料、谅解书,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第二起盗窃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第一起盗窃事实,属于坦白,且被告人张×盗窃的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二名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钱款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二、在案之人民币一千元用于执行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