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何某,男,生于1962年9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47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何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兴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朱某某自家建房在何某处购买钢筋,钢筋款共计40,000多元,朱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1,500元,同年6月10日朱某某向何某出具欠条一份。经何某多次催收,朱某某至今未清偿该欠款。何某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答辩称:朱某某在何某处购买钢筋属实,但朱某某给何某共出具了欠条两张,其中一张11,500元,另一张15,000元。朱某某已支付20,000元,实际还欠6,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朱某某在何某处购买钢筋。朱某某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余下11,500元未付清。朱某某于2012年6月10日给何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何某钢筋款11500元(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元正欠款人朱某某)2012.6.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买卖钢筋的合同,并且何某已经履行了交付钢筋的义务,朱某某理应依约向何某按期支付欠条所载明的价款,现何某主张朱某某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某某主张其给何某出具了两张欠条,且现欠款余额为6,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何某货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兴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先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