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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执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举龙与李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振安执字第00369号申请执行人王XX。被执行人李XX。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XX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XX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95元及案件受理费17元。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XX已将赔偿款3000元交于本院,本院现已将执行款3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XX,其余赔偿款1395元及案件受理费17元申请执行人王XX放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XX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蔚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