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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宋培见、李志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宋培见,李志义,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68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培见,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志义,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书台村5组77号,组织机构代码79396150-5。法定代表人:李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宋培见、李志义、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宋培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义、长城运业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李志义持B2类驾驶证驾驶长城运业公司所有的川M1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大建方向往盘龙方向行驶,至荣昌区广盘路大建出场口弯道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宋培见持C1D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U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培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义、宋培见承担同等责任。应荣昌区人民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宋培见抢救费用,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向荣昌区人民医院垫付宋培见抢救费用254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宋培见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25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培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陈述属实,其确实为被告宋培见垫付了抢救费25400元,被告宋培见愿意依法偿还。被告长城运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原告向被告宋培见垫付25400元抢救费无异议。二、本次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宋培见所产生的总医疗费用为82171.19元,被告长城运业公司已根据责任比例向宋培见垫付了医疗费41235.47元和现金4000元,故原告所垫付的25400元对象为宋培见,受益对象为宋培见,与被告长城运业公司无关。三、原告所垫付的25400元在(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91号判决书中已由宋培见品跌预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名下了,该笔垫付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支付。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城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6时10分,被告李志义持B2类驾驶证驾驶川M1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大建方向往盘龙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李志义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宋培见持C1D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U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培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志义、宋培见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培见被送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78635.47元。其后,荣昌区人民医院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36635.47元,原告根据相关规定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荣昌区人民医院垫付宋培见的抢救费25400元。另查明:被告长城运业公司系川M1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被告李志义系被告长城运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李志义系履行职务行为。2015年4月9日,宋培见向荣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志义、长城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2015年5月14日,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长城运业公司承担50%的责任,宋培见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培见94517.92元;二、驳回原告宋培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宋培见在(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91号案件中将本案原告垫付的25400元作为己方损失提出请求,并请求由责任人在赔偿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垫付机构即本案原告。(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应得赔偿款予以了相应扣减,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赔偿主体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并未向本案原告支付25400元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办案单位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关于宋培见住院抢救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关于宋培见住院费用的情况说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荣昌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依规定垫付了交通事故中伤者宋培见的抢救费25400元,故原告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培见在(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91号案件中将原告垫付款作为己方损失一并提出主张,因此,其应当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被告长城运业公司、李志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91号案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应付而未支付的25400元,被告宋培见可依法向其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培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其垫付的抢救费254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培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宋培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建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