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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任元枝与叶力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元枝,叶力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893号原告任元枝。委托代理人杨钧,蒲江县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力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号金沙万瑞中心*栋**层************************号。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宝泉,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原告任元枝与被告叶力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元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钧、被告叶力王、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元枝诉称,2014年12月8日,叶力王驾驶川A20***号小型轿车沿蒲江县大兴镇三和村村道由蒲塘路方向往三和小区方向行驶。8时10分许,叶力王驾车行驶至蒲塘路与大兴镇三和村村道交叉路口处,与任元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任元枝受伤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认定叶力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元枝不承担事故责任。任元枝受伤后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10级。任元枝于2011年起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蒲江县大兴镇三和小区内,2012年6月1日起在蒲江县新冉保洁服务部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并签订劳务合同,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川A20***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任元枝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54777元,不足部分由叶力王承担。被告叶力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任元枝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叶力王系川A20***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任元枝主张的赔偿诉请,赔付意见与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一致。叶力王为任元枝垫付的医疗费5197.65元和预付的现金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任元枝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川A20***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赔付意见为:医疗费5320.65元,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任元枝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根据任元枝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中“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任元枝为10级伤残与其受伤情况不符,且鉴定报告中并无关于日常生活能力受限的检查结果作为依据,无法构成伤残等级的判断标准,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对任元枝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待重新鉴定后认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数额。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叶力王驾驶川A20***号小型轿车沿蒲江县大兴镇三和村村道由蒲塘路方向往三和小区行驶。8时10分许,叶力王驾车行驶至蒲塘路与大兴镇三和村村道交叉路口处,与任元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任元枝受伤的事故。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叶力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元枝受伤后,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320.65元(含叶力王垫付5197.65元)。另外,叶力王已预付任元枝600元。任元枝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2.左尺骨近端撕脱骨折;3.左肱骨远端撕脱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支持。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元枝的伤残等级为10级,支出鉴定费900元。任元枝系农村居民,1952年1月20日出生。叶力王为自有的川A20***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任元枝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和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医疗费5320.65元扣除15%的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任元枝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和误工费应按每月1200元(40元/天)的标准计算,提供了蒲江县大兴镇三和村村民委员会和蒲江县大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蒲江县新冉保洁服务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蒲江县新冉保洁服务部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公司为任元枝等被保险人购买的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任元枝于2014年1月1日与蒲江县新冉保洁服务部签订的劳务合同,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任元枝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蒲江县新冉保洁服务部务工和每月固定收入为12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蒲江县大兴镇三和村村民委员会和蒲江县大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蒲江县新冉保洁服务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清单、劳务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任元枝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叶力王驾车发生事故致任元枝健康权受到侵害,叶力王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叶力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叶力王承担事故全责,本院确定叶力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叶力王所驾事故车辆在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赔偿由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本院确定的赔付比例负担。本案中,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以任元枝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中并无关于日常生活能力受限的检查结果作为依据,无法构成伤残等级的判断标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其他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任元枝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叶力王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付标准问题。任元枝虽属农村居民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叶力王、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任元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任元枝提供的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清单和任元枝与蒲江县新冉保洁服务部签订的劳务合同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蒲江县新冉保洁服务部务工的事实,另外任元枝与蒲江县新冉保洁服务部签订的劳务合同也能与蒲江县新冉保洁服务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相佐证,证明任元枝每月领取的工资收入为1200元,任元枝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赔付和误工费按1200元/月(4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任元枝住院14天,医嘱建议出院休息2个月,本院确定其误工天数为74天。本案中,任元枝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522.55元(已扣减15%自费药7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43885.8元(24381元/年×18年×10%),护理费1213.66元【(31642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2960元(40元/天×74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7482.0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为5222.55元,伤残赔偿额为51359.46元。上述赔偿费用由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6582.01元(5222.55元+51359.46元)。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900元和自费药798.10元,合计1698.10元,由叶力王承担。叶力王垫付的费用应从任元枝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经折抵,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叶力王垫付费用4099.55元(5197.65元+600元-1698.10元),支付任元枝赔偿款52482.46元(56582.01元-4099.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任元枝赔偿款52482.46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叶力王垫付费4099.55元;三、驳回原告任元枝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叶力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