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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豆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伏俊义,男,汉族。被告豆某某,男,汉族,居民,初中文化程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解,婚初关系就不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经济封锁。此外被告不务正业,沉迷于网吧,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已分居四年,关系恶化,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豆佳某由原告抚养等。被告豆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豆某某于2008年夏在西安市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双方自愿订立婚约,后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1月4日双方在扶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2009年9月28原被告婚生女孩豆佳某。婚后原告常在扶风县县城超市打工,被告多以驾驶车辆等形式打工。2011年夏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后,即外出打工。2012年原告祖父去世,被告前往参与吊唁等事宜。该年原告身体患病,因疾病治疗双方关系不睦,此后夫妻彻底分居生活。期间孩子豆佳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扶风小学上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双方家庭成员参与下,两人自愿订婚、结“婚”,后最终依法登记结婚,因此双方婚前了解较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方面原被告均能积极打工,试图改善家庭成员生活状况,另一方面夫妻生育孩子,也努力抚养孩子成长,客观的讲,原被告在共同的婚后夫妻生活过程中,也建立并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就原被告婚姻目前现状,主要是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直接矛盾后,原被告思想沟通不够及时彻底,并在其他夫妻事务处理上方式方法欠妥,导致夫妻之间产生误会,关系有所疏远。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沉迷于网吧等,旨在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后本院调查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并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多大的矛盾,且鉴于双方以前均有不幸的婚姻,决心积极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由于原告这些诉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理由不足。社会的和谐来源于千千万万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建议双方充分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积极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多从自身言行方面做自我批评,多从对方角度出发做换位思考,多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出发考虑,必然能消除双方隔阂,促进夫妻关系较好发展,因此原被告的婚姻以判决不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少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辰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