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华益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驭腾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驭腾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华益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驭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四路高新丹枫国际1幢3单元32305室。法定代表人陈力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华益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祁一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陕西驭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华益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凤商初字第000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15日,华益公司以驭腾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省煤器定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华益公司为驭腾公司设计、制作、安装驭腾公司总包项目中需要的省煤器1台(4组),合同总标的为101万元,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也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益公司履行了义务,并于2014年6月30日经调试、验收合格。但驭腾公司仅支付价款43万元,余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此,请求判令驭腾公司支付华益公司价款58万元、承担诉讼费用。驭腾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十八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的诉讼管辖地为买方所在地西安市人民法院”。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属有效约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华益公司与驭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华益公司按双方约定为驭腾公司设计、制作、安装省煤器1台。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的诉讼管辖地为买方所在地西安市人民法院”。上述合同均由双方当事人盖章。驭腾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管辖地西安市地域辽阔,辖区内各级法院众多,并未明确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由此本案可按合同性质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本案华益公司按合同约定为驭腾公司设计、制作、安装省煤器1台,具有特定性,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依规定,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华益公司系承揽方,加工行为地在其住所地即张家港市,现华益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具有管辖权。驭腾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驭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管辖异议申请受理费80元,由驭腾公司负担。驭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双方约定的管辖地西安市地域辽阔,辖区内各级法院众多,并未明确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可按合同性质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依法不能成立。1、驭腾公司与华益公司在合同书第十八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的诉讼管辖地为买方所在地西安市人民法院”,意思表示真实,文字表述非常明确。本案双方约定的诉讼管辖地即争议的惟一诉讼管辖地为买方所在地西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驭腾公司与华益公司在前述合同书中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和《陕西省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结合华益公司的诉讼标的额和驭腾公司所在地属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华益公司与驭腾公司之间因承揽合同支付价款,华益公司起诉要求驭腾公司支付余款58万元。双方在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诉讼管辖地为买方所在地西安市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对管辖虽有约定,但指向不明,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管辖地西安市地域辽阔,辖区内各级法院众多,并未明确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由此本案可按合同性质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也属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华益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华益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华益公司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驭腾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