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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汪建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建化,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化,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爱霞,该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何嘉华,该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上诉人汪建化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xx里x号二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周某,周某一直不在国内居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从2004年3月1日起接管涉案房屋,并从接管涉案房屋之日起就将该房屋出租给汪建化居住。2008年10月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汪建化签订了最后一期《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涉案房屋(产别:双代转代管)出租给汪建化,作住宅用途,使用面积63.39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月租金额(人民币)442.80元;租金按月结算,汪建化承担依时交纳租金的责任,租赁期满且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收回房屋的,汪建化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并在《房屋交接及设备清单》上签名或盖章;汪建化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汪建化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逾期不交回的,视为汪建化违约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汪建化使用后,汪建化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并依约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交纳租金。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汪建化仍依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交纳租金。2014年9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发现汪建化拥有自有产权房屋为由,请求:1、解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汪建化之间就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敬善里1号二楼房屋的租赁关系,汪建化(含同住人员)将该屋的使用权交还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并迁出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汪建化承担。汪建化原审答辩称:涉案房屋的业主是汪建化的姨丈周某,周某原来是委托汪建化代管涉案房屋的,由于房屋年久失修,由房管局出资维修,维修后涉案房屋变为双代管房屋,2004年改为直管房屋,汪建化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一直有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交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汪建化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无效,涉案房屋应返还汪建化代管。原审法院又查,汪建化及其妻子、女儿于2012年3月13日取得广州市白云区xxx巷xx号304房的房屋产权。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汪建化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汪建化也依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交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汪建化在上述合同期满后的租赁关系属不定期租赁关系,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汪建化及其妻子、女儿于2012年3月13日取得广州市白云区倚水三巷11号304房的房屋产权,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第二十条关于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逾期不交回的,视为汪建化违约”的约定,汪建化应当将涉案房屋交回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故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请求解除该局与汪建化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汪建化及其同住人员迁出该房屋,将该房屋的使用权交还该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汪建化之间关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敬善里1号二楼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汪建化(含同住人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敬善里1号二楼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管业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建化负担。判后,上诉人汪建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汪建化之所以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因为当时房屋需要维修,汪建化认为房租是抵扣维修费用所需,故同意签订该合同。因此,该合同中双代变直管的条款,并非汪建化真实意思。(二)汪建化及其家庭在1957年涉案房屋业主周某本人举家迁离广州时,获得涉案房屋的赠予。由于历史原因,周某迁离时非常仓促,故其通过自愿将涉案房屋的屋契及私章赠予汪建化家庭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的物业赠予汪建化及其家庭。对于私房而言,屋契和私章是非常重要的物品,汪建化在双方自愿、和平的情况下,取得这两件物品,本身就代表周某自愿赠予的真实意思。从获赠之日起,涉案房屋属于汪建化及其家庭拥有,并从1957年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和收租管理,因此不适用于“双代”房政策,涉案房屋不能被房管部门接管,更加不能由私房转为公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汪建化的上诉请求。汪建化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汪建化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汪建化上诉主张该合同中“双代变直管的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至2012年5月31日届满,签订该合同后汪建化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合同并将涉案房屋交回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逾期不交回的,视为汪建化违约。现双方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续签合同,且汪建化及其妻子、女儿已于2012年3月13日拥有自有产权房屋,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请求解除该局与汪建化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汪建化及其同住人员迁出该房屋,将该房屋的使用权交还该局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该局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汪建化上诉主张“汪建化及其家庭接受涉案房屋业主周某的赠与而拥有涉案房屋物业”,依据不足,且与其一审答辩时关于“周某委托汪建化代管涉案房屋”的陈述不相符,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汪建化上诉提出涉案房屋“不适用于‘双代’房政策,不能被房管部门接管”一节,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处,汪建化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汪建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建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凌青黄咏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