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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晓兵与夏昌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兵,夏昌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229号申请人王晓兵。委托代理人曹兴生、铁源,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昌仕,男,1984年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4********,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碧山镇西圩村。王晓兵与夏昌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夏昌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晓兵借款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50000元、诉讼费2226元,合计52226元。本院于2015年1月22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夏昌仕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夏昌仕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及公积金存款。夏昌仕名下无房产登记。夏昌仕名下有苏B×××××、苏B×××××车辆,本院其他案件已查封,办案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对夏昌仕居住地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夏昌仕、唐绿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222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淼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