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光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伟。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01时10分许,被告人李光伟酒后驾驶新A31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北京南路环球大酒店停车场出口处倒车时,碰撞被害人韩XX驾驶的新AHP1**号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光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光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01时10分许,被告人李光伟酒后驾驶新A31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北京南路环球大酒店停车场出口处倒车时,碰撞被害人韩XX驾驶的新AHP1**号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光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光伟已赔偿被害人韩XX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陈红卫、李小龙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光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光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光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伟系在停车场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光伟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