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窗体顶端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李某。被告范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某甲答辩要点: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被告婚前有土砖房屋四间,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3年,李某与范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县原高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范某乙。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因范某甲沉迷于赌博且乱发脾气,夫妻产生了矛盾。2010年开始,李某与范某甲分居生活。2012年6月,李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范某甲承诺改正缺点,双方和好。之后,因缺乏有效沟通,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李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未予准许。现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李某遂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甲因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告李某曾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范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无需双方承担抚养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经查,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窗体底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