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郭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梦霞,中江县黄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10年1月7日生育一子郭某甲,同年3月3日在河南省兰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于次日离家外出不归,至今无音讯下落。现双方分居生活已3年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8年4月相识、恋爱,2010年1月7日生育一子郭某甲,同年3月3日在河南省兰考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因此于次日独自离家外出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外出期间,其婚生子郭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户口薄、结婚证、中江县东北镇百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谢燕平、吕洪建的当庭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任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均未能及时正确处理及修补夫妻感情裂痕,被告并因此离家外出不归,期间既不与家人通讯联系又不履行作为妻子、母亲的职责和义务,其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子郭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郭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淑蓉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人民陪审员 何绪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洛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