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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洁诉徐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洁,徐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慧萍。上诉人高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洁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慧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8日,徐慧萍通过银行将2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划给高洁,转账用途记载为“高洁借徐慧萍20万三个月还款”。2014年9月19日,徐慧萍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报案,称高洁借徐慧萍20万元未归还。2014年9月21日,高洁之母与徐某的通话录音节选内容如下:“高洁母亲:这个钱我想办法还,我要弄给你,懂吗?”、“高洁母亲:我绝对理解你,你是20万,不是2万。家里也摆不平,老婆要和你闹。”、“高洁母亲:我叫她来的,我说这事情我要弄弄清楚,懂吧,因为她借你钱,另外一个,我说你不是有100多万吗?为什么还不还人家呢?她说我都没有了。”、“高洁母亲:反正这件事已经答应你了,我们还,如果她没有,我们来还。”2014年12月5日,徐慧萍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徐慧萍提供的汇款单,能够证明徐慧萍给付高洁20万元的事实。录音资料的含义是高洁的母亲曾就借款事宜询问过高洁,高洁表示没钱归还了。因此,徐慧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高洁向徐慧萍借款20万元的事实。高洁应归还徐慧萍借款本金。由于徐慧萍出借给高洁钱款时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徐慧萍提出主张时起算,即徐慧萍报警的时间起算。遂判决:高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慧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高洁负担。原审判决后,高洁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持有2010年8月9日徐某账户汇入1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争20万元是上诉人与徐某间的业务往来款,系被上诉人代徐某支付。录音内容经过徐某设计,不能反映借款事实,上诉人母亲找不到上诉人,想了解上诉人的下落,其并没有向上诉人核实债务情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慧萍辩称,上诉人就涉案款项性质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否则被上诉人不会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出借2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母亲与徐某的谈话录音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徐某设计对话内容的情况。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代案外人徐某向其支付的业务款,该主张与其原审中主张的涉案款项系其收取的被上诉人还款相左,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案录音资料反映的对话内容完整连贯,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主张对话系在案外人诱导下进行,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3元,由上诉人高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