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商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商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法定代表人阎东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创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俊贤,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均在辽宁省辽中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起诉方所在地即为原告所在地,本案中的起诉方即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宁夏石嘴山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亦符合起诉时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宏代理审判员 王宝忠代理审判员 安璐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