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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海清、徐跃、王海录、李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海清,徐跃,王海录,李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瓜州县渊泉镇文化街**号。(以下简称瓜州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康建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钮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德森,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清,男,汉族。被告徐跃,男,汉族。被告王海录,男,汉族。被告李福兵,男,汉族。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海清、徐跃、王海录、李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州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钮建军、何德森和被告冯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跃、王海录、李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瓜州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冯海清、徐跃、王海录、李福兵与我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冯海清向我社借款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徐跃、王海录、李福兵为冯海清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我社向被告如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四被告拖延推脱,未偿还贷款及利息。现起诉,1、要求被告冯海清偿还借款本金67923元、利息22625.47元,合计90548.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并按年利率17.28%计算偿还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2、被告徐跃、王海录、李福兵对冯海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冯海清借款本息。被告冯海清辩称,原告所说借款一事及借款数额均属实,我曾给原告还过一些钱。我愿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分期偿还。被告徐跃、王海录、李福兵三人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冯海清、徐跃、王海录、李福兵与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城关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冯海清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年利率11.5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徐跃、王海录、李福兵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冯海清发放了贷款。冯海清于2012年6月21日归还利息77.67元,6月29日归还利息347.93元,9月21日归还利息44.21元,9月25日归还利息2016.59元,12月21日归还利息74.54元,2013年11月17日归还利息7380.80元、借款本金2076.51元。后因冯海清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冯海清偿还借款本金67923元、利息22625.47元(含复利2541.99元),合计90548.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并偿还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2、被告徐跃、王海录、李福兵对冯海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冯海清借款本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冯海清户口簿复印件、徐跃、王海录、李福兵身份证复印件及保证担保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清单及复利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冯海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付原告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被告徐跃、王海录、李福兵为冯海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冯海清在借款到期后、保证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跃、王海录、李福兵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冯海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四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跃、王海录、李福兵经本院应诉送达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清偿还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7923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前的利息20083.48元及复利2541.99元,合计90548.47元;二、被告冯海清偿付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期间按年利率17.28%计算孳生的借款利息及复利;三、被告徐跃、王海录、李福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0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2元,由被告冯海清、徐跃、王海录、李福兵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