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桂兰与温保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兰,温保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何桂兰,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温保银,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桂兰与被告温保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20,被告温保银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滨湖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湖路北段跃东物流东侧向左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何桂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桂兰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温保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6645.79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1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保银辩称,被告已垫付了原告1800多元的医疗费用。原告何桂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2月7日11时30分,在夏邑县滨湖路北段跃东物流东侧,被告温保银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何桂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桂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温保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桂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原告何桂兰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八份及每日清单四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982.79元。4、夏邑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经夏邑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555元,评估费花去100元。被告温保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收据五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800元医疗费。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具体住几天被告不知道,以医院的票据为准。对证据3,以病例条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撞在了被告的车上,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被告不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只给原告垫付了1500元,请求法院对收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提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均系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票据等原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夏邑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只是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收据五份,经本院核对收据金额,与原告认可的垫付15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7日20,被告温保银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滨湖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湖路北段跃东物流东侧向左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何桂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桂兰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温保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066.79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500元的医疗费,并垫付被子押金95元,后押金被原告领走。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555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温保银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何桂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何桂兰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温保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为该机动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无交强险保险金赔付。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根据各自过错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实际花费为3066.79元,原告要求赔偿2982.7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实际损失应为1482.79元;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即每日23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天,应为138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15元计算,应为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60元;车辆损失为555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05.79,扣除原告已领取被告交付的被子押金95元,实际应赔付的损失为2510.79元,因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赔付的范围,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15.9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保银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桂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510.79元。二、驳回原告何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保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卫审 判 员 孟昭利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秋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