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良芬,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系原告陈某某之姐姐。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腾方,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系被告胡某某之伯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芬,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腾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5月19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致夫妻感情失和,双方从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系再婚夫妻,但夫妻间相互帮助扶持,在原告外出经营餐馆期间被告曾拿出30000元钱支持原告;夫妻分居多年系因原告独自离家并将手机换号,导致被告无法找到原告所致。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5月19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审理中,被告陈述,2008年9月原告曾以在外面开餐馆为由从家里拿走20000元,2009年12月被告又贷款10000元交给原告做生意;原告则陈述上述30000元钱均系原、被告误入传销组织后花掉的,并非原告做生意用掉的;原、被告均陈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相应的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理解、包容。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并分居生活,系彼此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化��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子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