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西民初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辉,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74号原告: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简力宏(PHILIPPEGIARD)。原告张宝辉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在被告分店处购买迪克巧克力8瓶,每瓶单价60.90元,原告共计支付487.20元。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为每100克含蛋白质4.2克、脂肪41.9、碳水化合物55克。原告和朋友食用食品时,介绍该产品营养成分比较高,朋友查看食品营养成分信息后说该产品信息内容不符合常理,营养成分含量相加超过100克,为101.1克。原告不明白100克含量中怎么会有100多克物质,明显不符合科学常理,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经查涉案产品违反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1项的规定,涉案产品的营养含量相加已超过100克,属夸大产品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487.20元;2.被告赔偿原告487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未到庭,无应诉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在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店购买迪克白巧克力8瓶,单价为60.90元,原告共计支付487.20元。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出具购物发票给原告。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营养成分表的内容为:每100克含蛋白质4.2克、脂肪41.9克、碳水化合物55.0克、钠56毫克。原告购得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营养成分的重量超出100克,为101.1克,违反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1项的强制要求,据而认为涉案食品标签中标注的营养成分存在不真实和虚假的情况,属不符合法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强制标准的食品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1项规定: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100克(g)和(或)每100毫升(ml)和(或)每份食品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来标示。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无举证抗辩。上述事实有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营养成分总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1项规定: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100克(g)和(或)每100毫升(ml)和(或)每份食品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来标示。原告所购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蛋白质4.2克、脂肪41.9克、碳水化合物55.0克、钠56毫克,各营养成分合计总重量为101.156克,超出100克营养成分总量数值,明显违反《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1项的规定,故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方承担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放弃抗辩权,故原告向本院提交购物小票、发票、产品照片后已完成主要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宝辉退还货款487.20元;二、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宝辉赔偿十倍货款4872元。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承担。限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前述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燕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