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黎与被告贺利氏信越石英(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贺利氏信越石英(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张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贺利氏信越石英(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海因茨·费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威,女,汉族,该公司人事经理。原告张黎与被告贺利氏信越石英(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从被告处退休,2010年被告公司总经理通知原告可以按130㎡报销采暖费并已经执行。今年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在沈阳市东陵区热力供暖公司开具供暖收费发票3640元,并委托他人代为转交到被告公司,但被告一直未予报销也未退回发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报销采暖费3640元。被告辩称,一、采暖费报销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二、被告系外商独资企业,原告退休后,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退休工资由社保发放,本单位对其无后续义务;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所依据的沈委办发(2003)50号与本案案情无关联关系。综上,请求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已于2007年2月退休。被告未为原告报销2014年采暖费364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报销采暖费。2014年11月28日,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4)289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289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采暖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时退还原告张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昱代理审判员 陈柏博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