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袁安军与阿西古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军,阿西古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袁安军,男,汉族。被告:阿西古丽,女,成年人,维吾尔族。原告袁安军诉被告阿西古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山·伊马木夏、人民陪审员徐伟、马阮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西古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马合尔古丽在原告经营的永能电动车经销部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2500元;由被告担保并承诺马合尔古丽不还由被告归还;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字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元,利息1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西古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安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还款承诺;通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袁安军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阿西古丽出具的证明所证实欠款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安军诉求的2500元债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支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安军要求2500元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西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安军欠款2500元,利息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西古丽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玉山·伊马木夏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马 阮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月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