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帅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蒲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帅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帅某某诉被告蒲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绪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随之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帅某甲。原、被告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地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矛盾不断。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往来。2005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南部县南隆镇三元街某号购买门面房一间。同居期间,原、被告在南隆镇金洞路某号投资20多万元经营某日化店,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债权债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蒲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原告还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如果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应优先考虑财产给女方。经审理查明,原告帅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于1994年相识恋爱,同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帅某甲,现在在读大学。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南部县南隆镇三元街某号购买了门面房一间,在南部县南隆镇金洞路某号租房经营某日化店。2014年1月20日,原告花去14万左右购买了江淮牌小轿车一辆。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三元街某号的门面房、某日化店现有货品及房租、小车价值议价达成一致意见,认为三元街某号的门面房价值为28万元,某日化店现有货品及房租价值为8万元,小车价值为10万元。审理中被告蒲某某主张其一直在三元街某号门面房的二楼阁楼居住,该口面房应归其所有,小车由被告所有,双方根据价值补差价。原告帅某某表示同意。对于南隆镇金洞路某号的某日化店,双方约定由原告继续经营该门市部,但庭审后被告蒲某某反悔,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该门市部一直由被告经营至今。审理中被告蒲某某提出在其姐姐蒲某乙处借款10万元用于在金洞路某号经营某日化店,在其父亲处借款10万元用于修房子,原告帅某某不予认可,只承认借被告父亲4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非婚生女帅某甲现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表示自愿支付其在读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议价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其姐蒲某乙以及其父处的借款,因原告只承认借被告父亲4万元未偿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帅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共同购买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三元街某号的门面房归被告蒲某某所有,位于金洞路某号的某日化店归被告蒲某某所有并经营,江淮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帅某某所有;被告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帅某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绪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拥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