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风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黑C616**牌号小型轿车,从林口县水务局家属楼沿林口镇文正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被执勤例行检查的交警查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详细表和户籍证明信;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系初犯、偶犯,亦是为救治病人,未造成其他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侣秋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