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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开阳升达家居馆与胡成荣、杨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阳升达家居馆,胡成荣,杨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经营场所:开阳县城关镇园林鑫城。经营者叶生波,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永江,开阳县冯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成荣,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杨宽忠,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与被告吴胡成荣、杨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经营者叶生波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荣、杨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诉称:2013年7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板、脚线、门扣条等货物,价款28,006元,约定在安装后付清货款,地板安装完成后,二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8,00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8,006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成荣、杨宽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与被告胡成荣2013年6月7日签订升达地板销售合同。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购买货物:产品系列:佳木玉秀,花色代码:H001,产品规格:807×147×12,单价:166(元/㎡)。产品系列:七彩扣条,单价:68(元/道)。产品系列:实木脚线,花色代码:802,单价:28(元/m)。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胡成荣向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支付定金500元。双方约定地板安装完给付货款,2013年6月25日原告为被告胡成荣安装地板名称佳木玉秀151.7㎡,实木脚线100m,强化脚线12m,七彩扣条7道,被告胡成荣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升达地板专用销售合同原件一份、开阳升达家居馆用户手册复印件一份、被告胡成荣签字的货物数量结算单一份、证人证言二份、原、被告户籍材料二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原件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与被告胡成荣签订升达地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地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地板供货安装义务,被告胡成荣也签字结算,被告胡成荣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杨宽忠是否应当给付货款的问题,本案庭审中查明,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是与被告胡成荣签订的销售合同,地板安装完成签字结算的也是被告胡成荣,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与被告胡成荣,被告杨宽忠并不是地板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关系之外的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或责任,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与被告胡成荣之间签订的地板销售合同产生的合同债权债务与被告杨宽忠无关,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依据证明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与被告杨宽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被告胡成荣应支付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的货款计算标准,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为被告胡成荣安装地板名称佳木玉秀151.7㎡,单价166(元/㎡),被告胡成荣应支付原告货款151.7㎡×166元/㎡=25,182.20元,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为被告胡成荣安装实木脚线100m,单价为28(元/m),实木脚线货款为100m×28元/m=2,800元,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为被告胡成荣安装七彩扣条为7道×68元/道=476元,以上地板佳木玉秀、实木脚线、七彩扣条货款共计28,458.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装强化脚线12m的货款,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强化脚线货款的相关计算标准,原告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为被告安装强化脚线货款的单价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强化脚线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成荣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定金500元,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为被告胡成荣安装完地板后,被告胡成荣支付10,000元,定金500元与货款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胡成荣还应支付给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货款25,182.20元+2,800元+476元-500元-10,000元=17,95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货款17,958.20元;二、驳回原告开阳升达家居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胡成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