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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劳务人员。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4年9月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以出售尾号为四连号的电话号码为名在58同城网登记信息后,与欲购买联通尾号“4444”的被害人姚某、及欲购买电信尾号“5555”的被害人陈某先后在廊坊市某广场见面交易,并谎称一周左右办好手机号码。后被告人分别将所骗姚某的人民币8000元和陈某的人民币15000元全部挥霍,并关机放弃为二被害人办理手机号码。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失联后报警,后警方将被告人张某抓捕归案。上述被告人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在其亲属帮助下积极退赔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姚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石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西站派出所抓捕、到案经过及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陈某提供银行转账打印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帮助下积极退赔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贺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