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李开祥与胡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李开祥。被告胡利林。原告李开祥诉被告胡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发选、赖发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开祥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3.5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利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利林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4%;被告曾在借款后支付了2400元利息给原告,其余款项至今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书证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胡利林向原告李开祥借款使用,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51万元利息,因该利息计算依据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3年1月22日算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400元后为原告实际应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开祥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9384.55元,合计人民币89384.55元;二、驳回原告李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78元,由被告胡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赖 发 俊人民陪审员 魏 发 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犇(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