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程三元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八古墩左二巷。199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江岸区俊才街蔡家田A区东门,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管装白色颗粒物1支贩卖给谭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程某某身上搜出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经鉴定,上述塑料管装白色颗粒物1支为毒品海洛因,重0.15克;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共重0.8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通话记录截图;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72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