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界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靳××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界民初字第48号原告靳××,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8日。被告李××,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日。原告靳××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满良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诉称,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因琐事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辩称,我和原告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属实,但我并未拿砖块和菜刀打原告。婚后我和原告关系一直好着呢,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靳××与被告李××于2006年同居生活,2013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9日,原告生育男孩李某甲;2011年7月13日,原告生育男孩李某乙;2014年7月26日,原告生育男孩李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酒后打过原告。2014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以转娘家为由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李某由原告抚养,男孩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满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进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