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永登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登信用联社),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薛建,永登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得明,永登信用联社风险部干部。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原告永登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2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到2015年1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0.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20000元,利息20678元,本息共计24067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2015年5月5日前的利息20678元(以后利息待计),本息合计240678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0.5%。如逾期未还款,在该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将被告与其妻李某某共有的位于永登县的房屋作为担保财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20000元贷款,并将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2015年5月5日前的利息20678元(以后利息待计),本息合计240678元,要求本院判令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财产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依合同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2015年5月5日前的利息20678元,共计240678元,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继续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二、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逾期未给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就抵押物,即位于永登县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睿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