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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陆宝芬与屠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某。原告陆某与被告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3年2月22日,屠某向其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据,同时口头约定,其何时要款则屠某立即归还。今年年初,其曾向屠某催款,屠某亦答应尽快归还,但至今未能归还,其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屠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某现金60000元(陆万元正)。”嗣后,陆某经催要屠某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屠某出具借条向陆某借款60000元,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陆某要求屠某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陆某借款60000元。如果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屠某负担,该款已由陆某垫付,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陆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