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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添诉被告欧阳榕炎、李发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添,欧阳榕炎,李发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国添,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委托代理人:邹永钦,男,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榕炎,男,汉族,广东省佛冈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1************。被告:李发强,男,汉族,广东省佛冈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八号区凤鸣路24号首层1、2、4卡及二、三层。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丽莉,女,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建北大厦副楼喜迎盈国际商务中心七楼。负责人:唐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潘建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国添诉被告欧阳榕炎、李发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添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永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榕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1、2、4、5、6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事项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44158.50元(其中:①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116天,产生医疗费39818.50元;②翁源县人民医院因抢救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4340元)。被告欧阳榕炎、李发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9818.50元无异议;对原告因抢救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4340元,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证明外购人血白蛋白4340元,请法院核实外购人血白蛋白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了翁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116天,产生医疗费39818.50元。同时,原告提交了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为抢救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7瓶,共4340元,合计:44158.5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11600元。被告欧阳榕炎、李发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80元/天计算,由法院核定护理费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对此,本院结合翁源当地雇佣护工工资每天约80元及被告同意按80元/天的实际,以及原告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日,每天陪人3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16日,每天陪人1人,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1360元{其中:①3120元[13天(住院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日)×80元/天×3人/天];②8240元[103天(住院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16日)×80元/天×1人/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7860元。被告欧阳榕炎、李发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计算有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从事相关工作信息,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翁源县人民医院至2015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时间为116天。2015年3月31日,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此,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30天(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住院116天+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定残前一天的14天)。原告是农业户口,从事农业工作,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796.79元(21891元/年÷365天×1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847.75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②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7509.15元)。被告欧阳榕炎、李发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陈某某、父亲李某某(已故)的生育情况,应剔除其他扶养人承担的部分,请求法核定原告的被扶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年×20年×10%);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其所在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陈某某与已故的父亲李某某只生育了原告1人,同时,原告提供了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其母亲陈某某系农业户口,《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得被扶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为:7509.15元(8343.5元/年×9年×1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847.75元。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欧阳榕炎、李发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费用原告举证费用,为事故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确定伤残程度所必然产生的,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以证实该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7项获支持的金额合计:112763.04元。9、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粤R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R****挂车的所有权人是李发强,粤R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阳榕炎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11月20日,欧阳榕炎驾驶粤R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挂车由翁源县江尾往官渡方向行驶,约20时05分许,行驶至341省道49公里850米时(某某村委门口),与由道路右边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国添刮撞,造成李国添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榕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欧阳榕炎所驾驶的粤R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并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国添55004.54元(其中:护理费11360元、误工费7796.79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084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47758.50元(112763.04元-55004.54元-1万),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国添35206.80元(47758.50元×80%-3000元)。至于欧阳榕炎已经支付的3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欧阳榕炎驾驶的粤RN****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55004.54元给原告李国添。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欧阳榕炎驾驶的粤RN****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35206.80元给原告李国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1元,由原告李国添负担4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