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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谭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光大网吧门前,将被害人谭某丙一辆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桂E×××××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谭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乙、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5、估价结论及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桂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雪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